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
聲 請 人 黃崇喜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
長資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黃崇喜係以:伊現無財產,只有老人年金收入,尚欠國稅、健保費、勞保費、交通違規、民間欠債等,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據。惟查黃崇喜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無資力,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據此即准予訴訟救助。至聲請人莊榮兆則未提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證據,是聲請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