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周明孝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東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
八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周守男在監服刑,難以對外向朋友週轉資金;另聲請人周明孝亦無正當職業足以支付,其等皆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二關於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部分,因其已自行選任律師陳兆瑛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委任狀附卷足憑,本院就此自無斟酌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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