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904號
TPSV,104,台聲,904,20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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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李盛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等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
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其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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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