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114號
TPSV,104,台簡抗,114,2015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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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錢○○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蔣○○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蔣○○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錢○甲、錢○乙(下稱錢○甲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及所酌定相對人與錢○甲等二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等,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參酌社會福利機構訪視報告及錢○甲就讀學校之學生個別輔導記錄表所示,可認相對人之經濟、健康狀況、及與錢○甲等二人之依附關係,均較再抗告人為佳。次依錢○甲就讀學校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提出之收件夾訊息及錢○甲等二人於原法院調查時之陳述,足見嘉義地院裁定後,再抗告人屢任憑己意,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且以無法證明之情事,打擊相對人,破滅錢○甲等二人心中原有之相對人良好形象,瓦解其與相對人間原來之良好互動及依賴關係。佐以原法院審理中,錢○甲不願接受相對人溝通解釋、不願正視相對人等情狀,顯然再抗告人前述言行已嚴重傷害未成年子女之心靈,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參以相對人與錢○甲等二人間原有良好親子關係亟待修復,錢○甲等二人均為女性,成長期間賴相對人為其模仿、學習之對象,且相對人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上較為用心仔細,未成年子女於其照護下可安全穩定成長等情,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錢○甲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又斟酌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嘉義市一○二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認錢○甲等二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符合兩造之能力。因而廢棄嘉義地院之裁定,改為裁定錢○甲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再抗告人應負擔每月四千元之扶養費。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查錢○甲就讀學校(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之學生個別輔導記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乃原法院依職權向該校調取,未經原法院加以彌封,而逕附卷,似無因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使關係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意旨參照),乃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就上開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參據上開記(紀)錄表之內容,為再抗告人行止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之認定,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復未說明理由,未予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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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