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109號
TPSV,104,台簡抗,109,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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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吳崇杰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三澤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第二審以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執有其所簽發如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其交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輝作為吳宗輝與其合夥經營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之投資憑證,自應依票據文義對相對人負票據責任,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票據執票人應否就其所抗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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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