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4年度,23號
TPSV,104,台簡上,23,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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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吳崇杰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大陸地區設立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公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輝陸續匯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與伊合資經營天地中公司,伊乃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付吳宗輝作為投資憑證。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透過吳宗輝陸續向伊借款,伊陸續匯款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其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輝,係作為吳宗輝投資天地中公司之憑據,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交付伊系爭本票係供作上訴人向伊借款之擔保,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吳宗輝曾擔任天地中公司之總經理,然尚難據此即謂吳宗輝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天地中公司之合意。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且天地中公司之全部股份由上訴人持有,而上訴人提出吳宗輝撰寫之工作日誌報告、天地中公司概況說明,及證人張其奎、范廣鈞、張超彬、陳宏昌之證言,均不足證明吳宗輝投資一千二百萬元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天地中公司,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吳宗輝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其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吳宗輝投資之憑證,不足採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有原因關係存在,其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一節,即毋庸審酌。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係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則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並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資為對抗。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其交付吳宗輝作為投資憑證,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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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