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598號
TPSV,104,台抗,598,2015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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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黃卓美(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桐(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碩(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宜(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晟(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羅廷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九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全貳字第六三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原債權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嗣由匯誠資產公司輾轉受讓,承當該債權人地位)、及併案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名義,均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為由,聲請撤銷該二債權人(下稱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另名併案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嗣併入之,下稱台灣銀行)執本案返還消費借貸款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該假扣押卷執行拍賣假扣押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果,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欲辦理系爭土地之啟封程序,而提起本件聲請。查台灣銀行之本案執行雖依法視為撤回,然此撤回法效僅係就本案執行而言,假扣押執行並不因假執行或本案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歸於消滅。台灣銀行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於其聲請撤回、或該執行名義消滅前,均無從使系爭土地啟封。是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查封執行程序,無從使系爭土地啟封,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假扣押債權人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名義經裁定撤銷確定,且台灣銀行之假扣押執行名義仍然存在,雖得由執行法院通知地政事務所變更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案號及債權人名義;惟原查封效力於台灣銀行併案假扣押執行時即已及之,尚無從因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



行名義經撤銷,而得併予撤銷應為台灣銀行繼續存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此時,雖因該他債權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合法存在,潛在查封效力溯及顯現,而不得將原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然該查封對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先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效力,應歸消滅,尚無存續之餘地。查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名義業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以該事實為據,聲請士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撤銷該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應即辦理除去假扣押程序對於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效力部分,始為適法。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現場查封及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及併案執行(七十四年度民執全貳字第八六○號假扣押債權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七十七年度執全新字第四六五號假扣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為執行法院應撤銷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處分,並依法送達兩造當事人之聲請,先轉知台灣銀行(未轉知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經台灣銀行陳報請執行法院辦理債權人為台灣銀行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意旨後,僅批示「准台銀變更其為假扣押債權人」,並函地政機關囑將查封債權人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未論及併案假扣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更改為台灣銀行,且副知台灣銀行(亦未副知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及再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九至十二、九二、一四二、一四四至一四五、一五七至一五八頁);似未見另為撤銷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處分諭示及送達。則執行法院上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債權人更改之舉,是否足為上開處分之公示,而得認執行法院已依法完成撤銷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裁定未酌上情,復未見台灣銀行與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雖予合併,然假扣押執行對各該債權人之效力乃各自獨立,撤銷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僅使假扣押程序對其二人之效力除去而已,對於台灣銀行原有之假扣押執行效力不生影響,即逕以系爭土地之查封效力尚須為台灣銀行存在,不得因匯誠資產公司



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而併同撤銷為由,為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之論斷,自有未合。其次,觀諸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等,似無就台灣銀行已溯及顯現之查封效力併與聲請撤銷之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一○四至一一○、一七○至一七二頁、原法院卷第七至十二頁),倘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確定,其二人即失其假扣押債權人之地位,於假扣押標的物經調卷執行時,自不得再居為假扣押債權人而參與分配,是縱然再抗告人擬以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為由,於台灣銀行聲請本案執行程序中為系爭土地啟封之主張,乃顯然無理,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即無任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洵非無疑。原法院未察,徒以再抗告人之聲請動機為由,認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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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