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580號
TPSV,104,台抗,580,2015071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鄧延通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穗旭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嗣美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於一○二年九月間以訴訟編號○六/○○○七○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令再抗告人應給付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婚後財產分配計美金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六五元予伊,詎再抗告人屢經伊催討仍拒絕給付,且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如不施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系爭判決及中譯文等件,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之送達證書、中譯文、催討函回執、財產專案調查報告、高雄醫學大學牙醫系網頁、高雄地院送達證書,並參諸再抗告人任教於高雄醫學大學,所有收入屬薪資,堪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有經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及隱匿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謂: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云云,惟其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執以為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