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再審再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579號
TPSV,104,台抗,579,201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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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李魏勤
      李盛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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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