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569號
TPSV,104,台抗,569,20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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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抗  告  人 林妙嫣
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順喜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
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保全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證據,係以:相對人張順喜林俊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五○九班,持長刷把玩,不慎擊中巷口林妙嫣後腦,請求相對人及其法定理人負連帶賠責任。然林妙嫣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急診起,陸續出現各種癲癇症狀發生,可由三軍總醫院現存或還原之前監視錄影錄音,確認林妙嫣之正確病名,爰聲請保全或還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等資料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揆之首開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遽為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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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