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542號
TPSV,104,台抗,542,2015070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 告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就高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裁定(下稱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定(下稱一○八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捨一○八六號裁定,僅對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下稱四三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高院及最高法院各該裁定可稽。抗告人捨四三號裁定,僅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