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532號
TPSV,104,台抗,532,201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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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 告 人 蕭興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聲上字第三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三六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上訴事件,聲請該院李維心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原法院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三六號事件(下稱第三六號事件)受命法官李維心雖曾參與同院一○二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七號一審民事事件,惟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且李維心法官未停止第三六號事件訴訟程序,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據此認定該法官審理時有偏頗之虞,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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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