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丁○○
丙○○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火貴 住屏東
原 告 庚○○ 住屏東
己○○ 住屏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珠 住同右
原 告 乙○○ 住屏東
訴訟代理人 陳金娣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丙○○各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戊○○、丁○○、丙○○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原告余秀一與訴外人洪宗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以 洪宗一名義招募互助會,約定起訖會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 日止,匯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被告於該互助會期間,竟未經訴外人曾耀 祥、邱玉常、原告丁○○、戊○○、丙○○同意,以偽造私文書之意,簽寫其等 名義之標單,復隱瞞該事實,向尚係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款項,每次詐得款項留 為己用。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復以洪宗一名義招募互助會,起訖時間為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迄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每會會款一萬元,期間又以同法, 假冒原告己○○及訴外人馮美香、馮美惠、馮昭妹、陳玉英名義,填寫標單得標 每次向活會會員詐得款項,迄八十五年五月間,始為會員察覺,為此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詐得之會款。乙、被告方面:
願意賠償庚○○、戊○○、丁○○、丙○○各三十四萬元,賠償原告乙○○六十 八萬元,賠償己○○四十八萬元,但現在沒有錢。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起訴狀請 求被告甲○○應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元,並依上 述利率計算利息,其減縮部分,既經被告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 決一份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 明定。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是原告庚○○、戊○○、丁○○、丙○○各請 求三十四萬元,原告乙○○請求六十八萬元,原告己○○請求四十八萬元,及各 自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