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 告 人 丁麗君(兼黃岳偉、陳素雲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凱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本件相對人黃凱等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下稱二五五等地號土地),有使用抗告人所有同地段第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通行之協議及必要為由,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其就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第二審審理時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對於如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橘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法院就備位之訴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參照囑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下稱第一審鑑定結果),以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約六百四十八點五六坪,每坪供通行之效益折減值八千四百元計算,作為二五五等地號土地通行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所能增加之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零四元。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範圍僅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九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約十五點零六坪)供作袋地通行部分,依上開核定標準,以每坪八千四百元計算,其上訴利益僅為
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先位及備位請求迥異,原審忽略伊針對備位請求另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逕援引第一審鑑定結果,計算上訴利益,自非適法;況伊之損失及不利益,應以土地全部價值為準,伊主張之償金,亦屬上訴之利益,原審漏未列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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