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517號
TPSV,104,台抗,517,201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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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天瀚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因急需資金,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伊與第三人洪木昆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埤段九六七之一、九七六之十、九七九之四、九八一之四、一○一七之二、一○一八之二、一○三三之四、一○三四之四、一○三五、一○三六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名下,其中一○三四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輾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洪木昆與相對人、豐昱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洪木昆得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買回系爭十筆土地,伊、洪木昆已通知相對人行使買回權,詎相對人未予置理,甚且違約將系爭十筆土地轉售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為恐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假處分,經台中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該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洪木昆與相對人、豐昱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再抗告人、洪木昆將系爭十筆土地以附買回條件之買賣方式,向相對人、豐昱公司融資四億六千萬元,再抗告人、洪木昆得依約定買回系爭十筆土地。系爭十筆土地應合併開發使用,再抗告人、洪木昆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行使買回權,須以系爭十筆土地為標的,不得僅買回部分土地或土地應有部分,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為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其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釋明不足,亦難以供擔保補足。系爭十筆土地原為洪木昆所有,依系爭協議移轉登記於豐昱公司名下,嗣其中九六七之一、一○一八之二、一○一七之二、一○三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輾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餘土地輾轉登記於第三人黃淑玲、賴桂香游鈺雯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相對人與黃淑玲等人再於一○三年一月九日將系爭十筆土地出售予南山人壽公司。系爭十筆土地既無法單獨使用,再抗告人僅得請求相對人為



金錢賠償,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始聲請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假處分,顯欲阻礙相對人出售系爭十筆土地,有權利濫用之嫌。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廢棄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再抗告人有否向相對人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其行使該權利是否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或濫用權利,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已有可議。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抗告人主張:伊、洪木昆與相對人、豐昱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伊、洪木昆得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向相對人、豐昱公司買回系爭十筆土地,伊、洪木昆已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買回權,洪木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伊,惟相對人未予置理,甚且將系爭十筆土地出售予南山人壽公司,倘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南山人壽公司,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雙方往來函文、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為證(見台中地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五號卷一至五、一○至二一、二七、二八頁,原法院卷二○、二四頁)。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似非全未釋明。原法院復認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乃未敘明何以不得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不足之理由,遽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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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