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516號
TPSV,104,台抗,516,201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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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廖大海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法條之適用。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在第一審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係伊所有,再抗告人於民國四十八年間以六合農園之名義向伊承租該土地,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業經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前訴訟起訴前合法終止,惟再抗告人仍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中如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A+B、C2、D1、D3、E1、E2、F、G 所示面積共計三百四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相對人既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係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第一審法院認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相對人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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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