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 告 人 胡瑞燦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克美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
六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音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二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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