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4年度,30號
TPSV,104,台再,30,20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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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再 審被 告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依約不得追加工程或加價,縱有新增項目費用支出,亦應經兩造協議,證人再審原告工地經理賴嘉裕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述「追加工程修改明細」屬於契約範圍,非再審被告另行施作,證人再審原告前任工地主任黃國強亦證稱未曾見過該追加明細,再審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施作及支出,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原告協理王大偉陳慶安在系爭合約結算表簽名認可,即認定追加工程款及費用金額,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九十七年度至一○○年度申報之支出費用、憑據、點工簽到表及簽收薪資費用收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錯誤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系爭工程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再審原告已給付八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含稅),尚欠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含稅)。再審原告提出之



支票及電匯單日期均在系爭工程結算以前,非其為支付系爭工程款而為給付。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係經證人王大偉陳慶安核對無誤、簽名認可,顯見再審被告已施作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記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再審原告未給付全部工程款。王大偉陳慶安簽名認可之「勁旺工程合約結算表」記載「勁旺公司提出追加明細」,賴嘉裕亦證述:再審被告有按圖施工,但業主要求修改,再審原告就請再審被告實施修改等語,陳慶安證述:伊比對該結算表追加明細部分之數量、單價無誤,再審原告要依照合約計價方式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元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施作修改部分,非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範圍,再審原告應另外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勁旺工程合約結算表」記載每工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經賴嘉裕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月及十一月份點工單簽名確認。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增聘工務人員之薪資及醫療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六萬一千元,扣除再審被告同意負擔費用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再審被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本息。再審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無遲延,再審原告不得扣款三十萬元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違約金二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二元,或主張抵銷,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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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