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446號
TPSV,104,台上,1446,201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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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 霞
訴訟代理人 林婉昀律師
      蔡素惠律師
      郭嵩山律師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九百萬元、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借款憑證,詎被上訴人屆期未返還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千零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以支票還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另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以現金、匯款方式還款一千零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已清償全部借款。縱認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得隨時請求,其於一○一年六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一千零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借款關係成立後至九十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陳秀瓊交惡前,被上訴人曾多次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並簽發支票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子女,顯見該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上訴人子女資金往來頻繁,則以系爭借款高達千萬元,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竟未採法律途徑求償或保全,即與常情有違,況其後陳秀瓊與被上訴人已有多起訴訟,若被上訴人



未清償系爭借款,衡諸常理,上訴人應無在十一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已非無疑。被上訴人抗辯還款情形如下: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一日分別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陳金進,各清償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六萬元;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陳秀英,清償一百萬元,有該等支票存根聯受款人欄記載「還金進借款」、「陳金進取回借款」、「金進取回借款」、「還陳霞」等可稽,並經陳金進、陳秀英證稱彼等之署名為真,徵諸證人吳雯惠之證述,以陳金進、陳秀英為上訴人之子、女,被上訴人復未向陳金進借款,自得推論上開支票之交付係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委由陳金進、陳秀英代收。㈡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現金清償七十萬元,亦有前開交付陳秀英之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8/17還現金700,000元 」為憑。㈢依上訴人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予訴外人梁英傑;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十五萬元予梁家隆,由梁家隆匯入梁英傑帳戶,有交易明細-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吳雯惠個人帳務紀錄(下稱系爭帳務紀錄)及匯款回條聯為證,若被上訴人非為清償系爭借款,豈有無故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他人,陳秀瓊於簽寫系爭帳務紀錄時,又豈無不加異議之理,足認吳雯惠證稱:上訴人向伊表示,擬借錢給梁英傑之父梁家隆,請被上訴人還錢,由伊以上開匯款方式處理等語,及被上訴人稱該現金係清償系爭借款,均堪採信。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三日)由金莎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莎公司)之帳戶提領四百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加上現金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計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依上訴人指示,匯至其於龍井鄉農會帳戶,有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紀錄單、系爭帳務紀錄為證,並經吳雯惠證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款時,表示要還農會之貸款,請陳秀瓊告訴伊銀行資料,陳秀瓊要求匯款人要寫上訴人等語,堪認該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㈤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三十萬元至陳金進帳戶,有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帳務紀錄為憑,並經吳雯惠證稱屬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二百十萬元,依上訴人指示交付陳秀瓊,亦有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及系爭帳務紀錄可稽,參以被上訴人不可能無端匯款予上訴人之子陳金進陳秀瓊為上訴人之女,及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足可推論該匯款、現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徵諸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票並部分還款之事實,倘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上訴人豈有於八十八年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還款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之金額已逾該借款數額,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悉數清償,即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零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金莎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上訴人及其女陳秀瓊分別為該公司股東、董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載明:可知被告(指被上訴人)設立金莎等公司及辦理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增資案最初之資金來源,絕大部分皆來自陳秀瓊之母親陳霞及弟弟陳金進所給予之資金等情(一審卷二第四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背面),金莎公司似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三日)匯至上訴人帳戶之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其中四百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既自金莎公司之帳戶提領,則該款項連同現金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匯款能否謂係清償系爭借款,即非無疑。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陳金進於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吳雯惠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帳戶(一審卷二第四三頁),原審復認定該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女資金往來頻繁,則上訴人主張:該二帳戶係供被上訴人與陳秀瓊合夥之銀樓使用,帳戶間之匯款為資金調度之用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果爾,得否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匯款三十萬元至陳金進前開帳戶,即認係清償系爭借款,亦非無疑。又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之二百十萬元係交付陳秀瓊,上訴人已否認該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清償之事實,遽以陳秀瓊為上訴人之女,且被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借款為由,認上開款項屬清償系爭借款,自嫌速斷。末查,兩造不爭系爭借款數額為一千零十萬元,原審復未認定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加上系爭本票仍由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抗辯清償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元,其間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之差額性質為何?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全未說明。若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以行事極為小心謹慎之被上訴人及吳雯惠絕無可能不取回系爭本票,可見該借款全部清償乃被上訴人臨訟湊帳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二頁背面、第二六三頁正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已逾系爭借款數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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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莎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