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439號
TPSV,104,台上,1439,201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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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陳佑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林鳯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佩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台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下稱生活廣場)委託伊經營管理,期間自同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止,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惟系爭契約屆期後,伊將生活廣場交還被上訴人,其卻以伊應負擔而由其代繳之營業稅九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與系爭保證金扣抵為由,拒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返還該保證金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並自申請調解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以:被上訴人依約向伊收取權利金所生之營業稅,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應由伊負擔,因被上訴人未按時開立合法憑證予伊,致伊無法依營業稅法規定扣減,而受有必須繳納營業稅九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爰以之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況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前,拒絕清償其所代繳之營業稅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權利金所生之營業稅,但其僅繳納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八年止之營業稅,其餘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六年九月止之營業稅九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則由伊



代繳,系爭保證金與之扣抵尚有不足,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保證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九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以系爭保證金扣抵後,仍有四百二十萬元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尚未受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生活廣場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期間自同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止,上訴人已依約繳納系爭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清空生活廣場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繳納之權利金(即場地使用費)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此與第六條第一項「……乙方(即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之約定互核以觀,因權利金所應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六年九月止共九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雖上訴人以「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係指其營業所生之稅捐而言,主張上開營業稅非屬其應負擔之範疇,但系爭契約已概括約定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由上訴人負擔,且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與私法契約約定由何方負擔稅金,係屬二事,是上訴人限縮解釋契約文字,認僅限於其營業所生之稅捐,為不可採。又審諸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被上訴人開立合法憑據後,即繳納權利金所生之營業稅,可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收取之權利金應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且由上訴人負擔,亦難僅憑被上訴人自始開立收據而未開立發票,謂其認為權利金所生之營業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前開營業稅九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既應由上訴人負擔,卻由被上訴人代繳,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以系爭保證金扣抵後,該保證金已無餘額可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該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業註銷,並繳清因契約所生之其他稅捐罰款,係指受託經營生活廣場而設立之營業稅籍應為註銷,並繳納其自為營業人所應負擔之稅捐而言,不包含權利金所生之營業稅在內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不足採取。至被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經以系爭保證金扣抵後,不足之四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則得向上訴人追償。上訴人締約時已明知其應負擔權利金所應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且上訴人為國內一大型著名受託經營各大醫院、百貨公司所屬餐飲、美食街之企業經營者,對其應負擔該營業稅,亦當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因上開營業稅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而不知應開立發票,僅開立收據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理應要



求被上訴人更正並開立合法報稅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卻因不願意繳納,置若罔聞,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或有可歸責之事由。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無法將營業稅作為進項稅額扣抵之損害九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並執為抵銷之抗辯,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代繳之營業稅,與被上訴人開立發票間,並未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三項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並自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礙,毋庸逐一論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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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