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葉禮韶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曉嫈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端公司)所屬網路儲存產品事業部部門經理,被上訴人潘曉嫈為行銷部門副理。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伊及潘曉嫈經立端公司指派出差赴美參展,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活動結束後,伊搭乘由潘曉嫈駕駛之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休旅車自舊金山返回洛杉磯,途中因潘曉嫈疏於注意發生車禍,使伊受有右肩骨折、右側肱骨頸壞死、左肩挫傷及右臂神經叢病灶等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並因而有精神上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潘曉嫈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立端公司為潘曉嫈之僱用人,應與潘曉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萬八千九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五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殘廢及傷病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殘廢及意外傷害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尚有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潘曉嫈則以:上訴人經鑑定仍可從事原職務,其工作能力未因右肩受傷而減損。上訴人乘車時將座椅斜躺,致安全帶完全喪失功能,其對遭受之傷害,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立端公司
亦以:潘曉嫈之職務為業務部專案副理,並非駕駛,伊就出差人員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況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潘曉嫈之不當駕駛,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免。被上訴人係從事智力型工作,未因右肩關節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上訴人到職上班時間不正常,伊與上訴人溝通後,上訴人不願意繼續工作,才予以資遣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與潘曉嫈原為立端公司員工,上訴人擔任產品部門經理,潘曉嫈為行銷部門副理,立端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指派渠等二人至美國參與展覽活動。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展覽活動結束,潘曉嫈駕駛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休旅車自舊金山返回洛杉磯,於行經高速公路時,因口渴未注意車速達七十餘英哩而低頭找水壺,致車輛失控衝出外側車道邊坡,上訴人因此右肩近端肱骨骨折,於美國接受手術後返國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潘曉嫈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傷,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立端公司為潘曉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潘曉嫈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雖有運動失能情形,惟參酌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無明顯工作能力損失,運動失能情形亦有可能經由復健、職能治療方式改善,有台大醫院一○○年九月三十日校附醫秘字第○○○○○○○○○○號函可稽。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右肩雖仍有不適,但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有亞東醫院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亞醫歷字第○○○○○○○○○○號函足徵。證人即亞東醫院醫師陳文質亦證稱:上訴人右肩肱骨頭壞死,但智能型工作不受影響。至上訴人遭立端公司資遣之原因,離職證明書固記載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惟資遣書面通知則記載係因組織改變、部門調整等多種因素而資遣。且立端公司辯稱上訴人到職上班時間不正常,與上訴人溝通後,上訴人不願意繼續工作,才予以資遣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班不正常之事實,僅主張其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前往復健所致等語。故上訴人係因復健耽誤上班時間,非因工作能力減損無法勝任工作而遭資遣。可見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八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勞保局殘廢及傷病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南山人壽公司殘廢及意外傷害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元,
其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立端公司發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明載,上訴人離職原因係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有離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一一八頁),原審反於立端公司製作之該書證,謂上訴人非因無法勝任工作而遭資遣,已有可議。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關節近端肱骨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已領取勞保局殘廢及傷病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南山人壽公司殘廢及意外傷害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立端公司發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復記載係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其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台大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校附醫密字第○九八○九○○一四五號函載明:「葉先生(上訴人)目前右肩關節近端肱骨頭缺血性壞死、右側臂神經叢傷害病程已超過三年,再治療或復健而好轉之機率極低;而右肩疼痛雖可以人工關節置換加以改善,但肩部肌力喪失會造成此人工肩關節之功能受限」(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一一至三一三頁);台大醫院、亞東醫院之鑑定,復謂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失能等級十一」、「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屬失能等級十三」,有台大醫院一○○年九月三十日校附醫密字第一○○○九○四三八三號、亞東醫院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亞醫歷字第一○三六四一○一○七號函可稽(見原審上字卷第三宗二四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二六六頁);且台大醫院上開一○○年九月三十日函係謂:「葉先生右手關節活動度、搬運重物能力與手部穩定度稍受限制,但判斷應仍可從事原職務內容,包含使用電腦(可以靠桌面或座椅扶手來減少手部騰空所需的支撐力量),產品參展(參展物品大多可使用推車或行李裝運,僅偶爾需抬舉)等,無明顯影響從事原工作之受限表現」(見原審上字卷第三宗二四頁),非謂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完全不受影響。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全無減損,其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滋疑問。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謂系爭事故不影響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非允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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