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鄭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武雄
郭秋妹
盧梅桂
盧曉儀
盧曉萱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盧廷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西往東行駛,行經田新路四二九號前,適被害人陳珍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於同向後側,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道路,未讓直行之陳珍蓮先行,與之發生擦撞,致陳珍蓮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陳珍蓮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陳武雄、郭秋妹為陳珍蓮之父母,被上訴人盧廷鉛為陳珍蓮之配偶,被上訴人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均為陳珍蓮之子女,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盧廷鉛得請求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武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郭秋妹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盧梅桂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盧曉儀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盧曉萱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盧廷鉛一百一十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下稱系爭賠償金額),並各加計自一○○年一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且視線不良。伊騎乘甲機車直行,遭陳珍蓮騎乘之乙機車追及擦撞左後方後,始呈左轉彎,乙機車再往前衝撞甲機車之腳踏板左前處。況陳珍蓮車速過快、未開大燈、未戴安全帽或未正確配戴,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兩造經濟情況懸殊,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西往東行駛,陳珍蓮騎乘B機車於同向後側,於行經田新路四二九號前,A機車與B機車發生擦撞,陳珍蓮因而人車倒地,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分許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伊尚未左轉即遭陳珍蓮自後方撞擊云云,惟依A機車左前車頭靠近把手根部有刮擦痕、腳踏板左前角落破裂、左前後視鏡往內旋且鏡面破裂掉落;上訴人之受傷處位於左小腿左側至前側,後端幾無傷勢;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足徵上訴人騎乘A機車原行駛於田新路之機車專用道,在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向左轉進入快車道擬迴轉,已呈「轉彎」狀態,適陳珍蓮同向騎乘B機車行駛於田新路快車道,因A機車突然駛入快車道閃避不及而撞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騎乘A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之B機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與陳珍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亦明。查陳武雄、郭秋妹、盧廷鉛、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分別為陳珍蓮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盧廷鉛支出陳珍蓮之醫藥費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喪葬費用十九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郭秋妹於陳珍蓮死亡時為六十五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點八五年,不能以其自有財產維持終身生活,陳珍蓮對之負有扶養義務,然訴外人陳永輝、陳慧珠及陳宜慧應共同分擔,以郭秋妹居住之新竹縣九十七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其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再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依序
至一○五年十月、一○八年五月、一一○年十月始成年,均無財產,其自系爭事故翌日起至成年為止,得請求盧廷鉛、陳珍蓮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以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居住之新竹縣九十七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其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序為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八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一百零六萬一千元。復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盧廷鉛為五十二年六月生,自六十五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陳珍蓮死亡時,其平均餘命為四十四點五八年,盧廷鉛平均餘命則為三十二點七八年,故盧廷鉛能受陳珍蓮扶養之年限,應以盧廷鉛六十五歲以後之平均餘命十八點二三年計算,並有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共同分擔。故盧廷鉛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迴轉致陳珍蓮死亡,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陳武雄、郭秋妹各五十萬元、盧廷鉛八十萬元、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各五十萬元為適當。另被上訴人已共同領取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六十萬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各扣除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至陳珍蓮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陳武雄、郭秋妹、盧曉儀、盧曉萱分別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亦應扣除。再查澎湖科大依系爭事故現場遺留之刮地痕及路面摩擦係數計算,陳珍蓮倒地前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二十五點九九至三十八點零五公里,未逾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且系爭事故為斜向碰撞,變形量非常有限,依能量守恆方法,考量碰撞瞬間之形變能量損耗或速度差,B機車之碰撞前速度無明顯超速之現象,有澎湖科大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函附補充說明可參。是上訴人抗辯陳珍蓮超速行駛,並非可採。至駕駛人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僅較未配戴者頭部受傷機率降低,非謂因而獲得完全保護,且機車事故撞擊態樣因素多元複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珍蓮未配戴安全帽或未繫緊顎下扣環,難憑陳珍蓮年齡較輕、所配戴安全帽之掉落位置及B機車撞上A機車等因素,推論陳珍蓮係因未配戴安全帽或未繫緊顎下扣環導致死亡結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末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均認為陳
珍蓮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可知陳珍蓮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與同一車道行駛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賠償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就陳珍蓮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狀況,全未斟酌,即謂其應與陳永輝、陳慧珠及陳宜慧平均分擔郭秋妹之扶養義務;與盧廷鉛平均分擔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之扶養義務;於年滿六十五歲後,應與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平均分擔盧廷鉛之扶養義務,並逕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陳珍蓮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頭部鈍性傷」(見一審竹交簡附民卷一二頁),依此,能否認陳珍蓮有無配戴安全帽,與其死亡之結果無涉?又陳珍蓮倒地前B機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二十五點九九至三十八點零五公里,並無明顯超速現象等節,為原審所確定。果爾,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A、B機車之速度及撞擊角度等情事,倘陳珍蓮正確配戴安全帽且繫緊顎下扣環,何以安全帽會掉落?上訴人指陳珍蓮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與有過失,是否全然不足採?原審俱未為調查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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