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411號
TPSV,104,台上,1411,201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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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謝緯麟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珮棋
      謝佳倫
      謝珮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
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及其上同段四七二二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OO路O段OOO號O樓之O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張家穎(民國一○○年七月四日死亡,為上訴人配偶及被上訴人之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公司買受,經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張家穎於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當初她



們媽媽要我將房屋留給小孩,我有同意」等語,要已同意張家穎為贈與,復有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立具之約定書可稽。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共有權,上訴人非屬所有權人。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作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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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