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何文中
何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英
王大韙
王大器
王書芸
王書瑀
陳吉田
盧淑華
郭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文中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何光輝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何光輝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秀英以次五人係訴外人王錦保之繼承人。王錦保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盧淑華以次二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共同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樹東、被上訴人陳吉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共同原告,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三人,下合稱王錦保等人)及上訴人何光輝(王錦保等人與何光輝下合稱郭樹東等人)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一五之五、一八之一六、一八之二四地號及同區段沙鹿小段五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郭樹東名下,嗣郭樹東發生財務糾葛,郭樹東等人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何光輝之子即上訴人何文中。王錦保、郭樹東均已死亡,該合夥關係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且合夥亦無合夥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之約定,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何光輝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合夥、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何文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何光輝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郭樹東於八十二年間為購買系爭土地,向何光輝借
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日計七分,將來土地售出,如有盈餘,願再分配四分之一利潤予何光輝。嗣郭樹東無力償還,雙方遂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文中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何文中承受系爭土地上之貸款七百萬元。若郭樹東等人間為合夥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何文中,則蔡秀英以次五人終止借名契約不合法;又倘何光輝得以其與郭樹東約定之利息給付,及何光輝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委任報酬部分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均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命何文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何光輝公同共有,形式上對何光輝並無不利,何光輝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其次,依證人即郭樹東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見證人尤木生、證人即何文中訴請訴外人蔣再添等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徐湘生律師之證詞,並參酌系爭股東會會議記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郭樹東出具之聲明書、何光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王錦保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合買建地契約書加註條文內容,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後,王錦保仍負擔和解金十萬元及律師費一萬元等事實,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王錦保等人約定由郭樹東出名向訴外人白添丁購買,王錦保出資四百六十萬元(嗣取回五十萬元),因暫時無法向銀行貸款,乃邀何光輝出資五百萬元參與投資,郭樹東等人同意合夥經營買受系爭土地並擇期出售之事業,約定盈虧比例為每人各四分之一。嗣郭樹東在外尚有債務,因何光輝為合夥人之一,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文中,而郭樹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市清水區農會(下稱清水農會)借款七百萬元,該借款利息,原由郭樹東負擔,郭樹東財務不佳時,亦由陳吉田支付七、八個月之利息,何文中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僅出名委任徐湘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餘事項均係郭樹東等人與徐律師接洽,該事件和解時,王錦保並負擔上述和解金及律師費用,堪信系爭土地經郭樹東等人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在何文中名下。至上訴人雖有支出清水農會借款之利息,然此乃因何光輝亦為合夥人之一,且何文中為借款名義人,為顧及個人信用所為,尚難因此否認借名關係。而本件借名關係,既因借名人中之王錦保、郭樹東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當認業已消滅,何文中無繼續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再者,何光輝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屬對合夥之投資款,並非出借予合夥或任何一合夥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僅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合夥人名下公同共有,並非請求合夥清算,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清償何光輝五百萬元之出資,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清水農會借款七百萬元,現由何文中承擔該債務並繳納借款利息等情雖不爭執,然蔡秀英以次五人主張此七百萬元借款係陳吉田及郭樹東二人各以借款金額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云云,郭樹東出具之聲明書亦同上記載,陳吉田則主張其僅勞務出資,七百萬元借款利息自始係郭樹東負擔云云,該七百萬元借款究屬何人之出資固有未明,然係供為對合夥之出資則為確定之事實,其利息當應由以借款供為出資款之合夥人負擔,不論是何光輝或何文中分期清償抵押借款,均與合夥無涉。又系爭土地係郭樹東於八十二年間向清水農會設定抵押並借款七百萬元,何文中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始成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應無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自己,並基於債務人之地位分期返還借款必要,難認係因系爭借名契約所負擔之債務,尤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證據,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何文中上訴部分):按給付之訴,係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對原告為一定給付之訴訟。故給付之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必須表明被告對原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其訴始為合法。又民事訴訟採兩造對立主義,除有特別情形外,法院不得命同造被告中之一被告或數被告向他被告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核係給付之訴,惟其訴之聲明並未表明何光輝應對被上訴人為如何之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未說明何文中應對何光輝給付之依據,其訴即屬不合法,第一審未限期命補正,逕為判決命何文中向何光輝為給付,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原審未予糾正,遽行判決駁回何文中之上訴,已有疏略。次查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郭樹東等人合夥中之合夥人王錦保、郭樹東死亡,該合夥並無得由繼承人繼承之約定,當然發生退夥效力,已經蔡秀英以次五人陳明在卷(一審卷㈡三二頁),則蔡秀英以次五人、盧淑華以次二人是否得成為合夥人?而得本於合夥關係為本件請求,
亦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原審未遑深究,即率為不利於何文中之論斷,尤嫌速斷。再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土地係郭樹東等人合夥購買,屬郭樹東等人公同共有,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一三頁倒數第八行以下),則得就系爭土地與何文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相對人,似為郭樹東等人合夥,其中合夥人王錦保、郭樹東死亡後,尚有合夥人陳吉田、何光輝,乃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遽認王錦保、郭樹東死亡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何文中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何光輝公同共有云云,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何文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何光輝上訴部分):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參照),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何文中向何光輝為給付部分,形式上對何光輝並無不利,何光輝就其有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不合法,原審雖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何光輝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何文中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光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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