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396號
TPSV,104,台上,1396,201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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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高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本息之訴;(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伊購買品號0000000000(BPHE010C301-62)之TD20-7W-24V-03A-CC電源供應器二萬二千個(下稱TD20買賣契約),伊已交貨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個,並獲付款,被上訴人遲不通知伊交付剩餘四千一百八十個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電源供應器),伊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出貨亦遭拒收,自得請求系爭電源供應器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又被上訴人自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一○一年一月九日止,向伊購買 High Bay PowerDriver(即天井燈驅動器,下稱驅動器)計二千九百二十一個,伊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三百八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八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加計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TD20電源供應器有瑕疵,伊請求改善未果,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拒絕繼續受領,並解除系爭電源供應器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交付之驅動器有瑕疵,伊為客戶退換貨支出拆卸燈具工資一千二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運費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一元、賠償客戶整座燈具報廢之損害五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總計損害二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伊已解除驅動器之買賣契約,如解約不合法,則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一千零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七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五月二日、其餘一千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部



分自原審上訴理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九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反訴請求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合計一千零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七元本息,嗣於原審就返還價金部分擴張為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損害賠償部分擴張為二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合計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並追加依上訴人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承諾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請求,就損害賠償部分,則駁回逾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七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TD20電源供應器二萬二千個,上訴人已交付其中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個,並獲付款,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品質保證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取貨,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並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出貨,惟遭拒收。依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之記載,堪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貨,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期限為月結三十天,每月十日收款。被上訴人遲不通知上訴人交付並拒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惟上訴人向提存所聲請提存系爭電源供應器遭駁回後,未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照市價變賣而提存該價金,難認已免除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源供應器價金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一○一年一月九日止向其購買驅動器,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三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三百四十八元未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驅動器組裝入燈具後出售,被上訴人曾將其中九盞有瑕疵之天井燈退回上訴人,經上訴人檢測後發現各該瑕疵品有焊錫不完全、吃錫性不佳、使用通電長期間後出現焊接問題,導致產品無功能現象等情形,且被上訴人將燈具出售予日本、英國客戶,遭客訴產品有不良現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廖宏達廖國綸均證稱被上訴人接到外國客戶之客訴,就客戶退回之燈具更換新的驅動器就正常,用退回的驅動器裝入新的LED,仍然異常,故判定該驅動器品質有瑕疵,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舜堯則證稱被上訴人退回的驅動器經上



訴人作成上述改善報告,其他未退回的驅動器也有部分設計上的問題,上訴人之品保部協理出具之「產品品質限制說明函」,並記載「目前敝司對此缺失之結構,短期對策為對已出現問題之pin腳,先採取除錫,拉長pin腳並折彎,再重新焊上足夠的錫,及全面檢查錫點是否足夠,並補焊上足夠的錫,以加強錫點對應力的抵抗能力,長期對策對PCB重新檢討,對pin腳焊接吃錫的包覆性作評估,後續做出改善對策」。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後續出貨品質保證」,復記載「聯寶將針對後續重工品(加強補錫位置針對L1、L2、LF1、LF2、錳銅電阻)提出保證限度於這重工四個組件品質問題範圍及新品─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交貨(含)以後提出保證,若有此類客訴問題,願意負責相關損失」等語,足認上訴人交付驅動器之品質有瑕疵。然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以前已發見驅動器有瑕疵,遲至一○一年一月十日始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不生解約之效果,上訴人仍得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三百八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八元。而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間陸續取回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驅動器庫存品一千五百八十四個,及在國內之驅動器庫存品五百五十二個進行重工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期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該重工後之驅動器,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仍存在同一瑕疵之事實,自無請求上訴人就重工後之驅動器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交付之未重工前驅動器有設計及製程上之瑕疵,被上訴人以之組裝入燈具出售給客戶,客戶已使用者,陸續出現燈具失效問題,客戶尚未使用者,僅係失效問題尚未顯現,並非驅動器無瑕疵,上訴人應對於被上訴人因客戶退換貨所生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自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就驅動器辦理客戶退換貨,因而賠償客戶拆卸燈具工資一千二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運費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整座燈具報廢之損害五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等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各該金額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二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以之抵銷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三百八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外,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價金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抵銷後餘額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買受人遲延受領者,如出賣人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以下有關提存之規定,提存給付物或拍賣或依市價出賣所得價金者,僅其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未能免除,至其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價金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受領遲延,而上訴人未依法變賣提存價金,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即不得依TD20買賣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電源供應器之買賣價金?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細究,遽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存拍賣或出賣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價金,其給付義務並未免除為由,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依上說明,已有可議。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闡明權之行使,亦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未盡其闡明義務,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出售驅動器予被上訴人計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個,僅其中九個有瑕疵,該瑕疵品已經更換,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瑕疵產品,所稱退換拆卸之工資費用及賠償客戶損失,與伊無關云云(原審卷㈠一四頁、五四頁、卷㈡一六三頁、二六六頁、二六八頁以下),並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就超過前述九盞燈具瑕疵之事實提出證據且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包括對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其損害之文書?似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使上訴人就此事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單據)使上訴人表示意見,即逕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各該金額並不爭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惟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具有瑕疵,且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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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