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廖學錯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耀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秀雲
廖逸湄
林秀絨
林耀明
林耀敏
廖梓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四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素貞於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伊之婚後財產為零,除得請求分配林素貞之剩餘財產外,其餘部分由伊與被上訴人廖耀煌、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廖秀雲以次下稱廖秀雲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分割林素貞遺產之判決。
被上訴人廖秀雲等六人以:上訴人於起訴前與被上訴人達成分割協議,以每人八分之一分配林素貞之遺產,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林素貞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為林素貞死亡前所處分,並非遺產,亦不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林素貞對於廖耀煌尚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債權,附表一編號4、7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租金,自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二年共九十八萬四千元,均由上訴人收取,均為遺產之一部。另伊已繳清林素貞之遺產稅,屬全體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廖耀煌以:伊於一○○年八月間自林素貞所得款項,係為供上訴人訴訟之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素貞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按夫妻一
方死亡,生存之他方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予扣除,其餘部分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查上訴人與林素貞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林素貞業於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兩造均為林素貞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廖秀雲等六人雖辯稱:本件起訴前,兩造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廖秀雲等六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林素貞與上訴人結婚後,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素貞所有,廖秀雲等六人未證明該土地為林素貞無償取得,所辯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不足採。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動產、存款及現金,均為林素貞所有,兩造對於林素貞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價值欄所示,並不爭執,故林素貞之婚後財產合計為一千四百零四萬八千零五十七元。而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婚後財產為存款一百七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八元,與林素貞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九元,上訴人得請求分配該差額之半數六百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並先自林素貞之遺產取得。又廖耀煌向林素貞借貸五十萬元,應列入遺產,此債權應由廖耀煌之應繼分扣還。再附表一編號4、7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租金,自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二年共九十八萬四千元,均由上訴人收取,亦應列為林素貞之遺產。職是,林素貞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另廖秀雲等六人主張就林素貞遺產申報遺產稅先行墊付費用共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一○一年九月七日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件)可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林素貞之遺產,即屬有據。查林素貞可供分配之遺產中,現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8至12之存款及現金,共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金飾,以二萬元核計,全數分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不足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變賣所得價金,較足以支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不足及廖秀雲等六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職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先由上訴人取得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次由廖秀雲等六人取得墊付之遺產稅各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復因廖耀煌對林素貞負有五十萬元債務,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故除廖耀煌外,其餘兩造各再取得五十萬元,至變價所餘款項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土地及房屋,由兩造依八分之一比例分割取得。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6、7之房屋應全部分割由其單獨所有,尚不足採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國稅局函件載明:「更正後應納稅額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已繳納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稅額,溢繳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另行辦理退稅事宜」(見一審㈡卷一八頁)。廖秀雲等六人就此亦陳稱:伊繳納遺產稅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等語(見一審㈡卷九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見原審卷四八、四九頁)。原審竟謂廖秀雲等六人墊付之遺產稅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以認定廖秀雲等六人各取得墊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即有可議。而彼等墊付之遺產稅若干,影響遺產之分配,其數額既待調查審認,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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