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王金真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
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B部分之鐵架石棉瓦房屋(面積分別為二十八、十二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拆遷, 均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四十個月 ),每月收取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B之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並 給付伊二百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翁○裕、翁○柏、翁○燃為兄弟 ,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就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之地(即○○段○○小 段○○○、○○○等地號及系爭土地,面積約二百二十二坪 ),簽訂同意書,約定各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伊五分 之一、翁○柏五分之一、翁○裕五分之三,並應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前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翁○柏名下, 因積欠他人債務,遭聲請強制執行。其遂出資以其子即上訴 人之配偶翁○成名義拍定,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登 記。翁○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死亡,翁○成繼承前開同 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伊就系爭土地既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 之權利,於八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並已獲翁 ○柏、翁○成之同意,占用已近二十年,非無權占有。詎翁 ○成為免系爭土地遭翁○柏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 七年六月五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受讓系爭 土地後,請求伊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縱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額,僅能就占用土地面積,依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以下,且以其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翁○柏名義,嗣經法院拍賣 ,以翁○成名義拍定,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翁○裕、翁○柏、翁○燃於七十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簽訂同意書分配家產,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翁 ○裕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及翁○柏各五分之一。 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同意書,重申此旨,為兩造 所不爭,自屬真實。(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其夫翁 ○成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伊名下。而翁○成係因繼承翁松柏之遺產,為防債權人追討 翁松柏之保證債務,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以脫免強制 執行,業經上訴人於訴外人翁○山對翁○成、上訴人所提侵 占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 號)中,陳述明確。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事實僅得證明翁○ 成一方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伊接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與原意相符,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為虛偽云云。惟 上訴人上開陳述,核與(該案)證人翁○華(翁○山之妹) 證述情節相符。且翁○成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他字第○○○○號侵占一案中,陳稱:伊九十七年五月 會把土地過戶王金真(即上訴人),是因伊五嬸接到催討信 ,翁○山叫伊等將土地過戶,伊才把土地過戶王金真等語; 另於九十九年偵續一字第○○號偵查陳稱:當初伊等接到財 務管理公司的討債,去問翁○山意見,其表示如果要避免財 產被求償,最快就是夫妻贈與,所以伊才會過戶給伊太太等 語。上訴人及翁○成既已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中明確表示雙方 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為脫免債權人之追償,顯見雙方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在於脫產。上訴人辯稱其未為虛偽意 思表示,實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翁○成事後已積極與債 權人達成和解並清償,並無脫產必要,未採納翁○山原先之 建議云云。提出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清償約定書,以為佐 證。惟翁○成已多次明確表示係為避免財產遭到債權人求償 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又翁○成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而上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清償約定書之簽定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皆後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自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曾信託予訴外人蔣○宏,於一 ○○年五月二日塗銷信託登記,足見伊確實有受贈系爭土地 之真意云云。惟本件爭執係翁○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法律效果,即應以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之移轉登 記時點為斷,縱上訴人日後積極行使所有權利,亦無法使無 效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翁○成已將 訴請拆除地上物之處理權限及不當得利之債權,以債權讓與 之方式移轉於伊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翁○成對其並無債權可資轉讓予上訴人。且物上請求權 屬物權之權能,依存於物權之上,功能在於維護所有權應有 之狀態,自不得與所有權分離,獨立轉讓。該權利係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不得讓與第三人之權利。 上訴人謂翁○成將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以債權轉讓之方式 移轉於伊,並執以主張有此請求權,為無理由。而翁○成為 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於訴訟進行中)所寄發被上訴人之存 證信函表示:「本人現將前揭訴訟程序訴請台端拆除上開土 地上搭建鐵架石棉瓦房屋之權限全權委任授與王金真行使, 包括進行訴訟權限,並將本人對台端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王金真行使,特 此告知。」益見上訴人與翁○成間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上訴人與翁○ 成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係以通謀虛偽所為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未使上 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之租金利 益,亦屬無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認系爭土地原登記翁松柏名義,實質上為其與翁鐵裕及 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有五分之一權利。則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曾否經翁○裕、翁○柏同意 ,攸關其有無正當權源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自待釐清。上 訴人主張:翁○成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據 提出翁○成所發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五二、五三 頁)。原審未遑詳查,遽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翁○成 對其並無債權可資轉讓予上訴人,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殊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查翁○成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自不能主張及行使其 物上請求權。其縱受翁○成委任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 項進行訴訟,然此訴訟僅得以系爭土地權利人即翁○成之名 義為原告,不得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為原告而主張翁○成之物 上請求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容有未 盡,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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