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吳 政 憲
吳 美 玉
吳 玉 燕
李吳美蓮
吳 春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靖 儀律師
上 訴 人 尤 明 盛
尤沈翠琴
尤 賜 英
陳尤賜品
林尤賜香
尤 貴 旺
尤 德 龍
尤 燕 美
尤 淑 貞
尤莊豐碧
尤 文 得
尤 文 俊
尤 慶 豐
尤 志 翔
尤 秀 甄
邱林鳳琴
盧林鳳珠
吳林鳳雀
林 鳳 美
林 玉 城
林 玉 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澄 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吳政憲、吳美玉、吳玉燕、李吳美蓮、吳春美(下稱
吳政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凉仔(於第一次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吳政憲等五人承受訴訟)主張:伊於三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昭和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之先祖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但因尤在仔住址變動,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按日治時期地籍資料登記尤在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並於尤在仔死亡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登記。惟依日據時期之日本民法,土地買賣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附表二之對造上訴人將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附表三之對造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之判決(吳凉仔原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嗣於更審前之原審變更聲明如上)。
上訴人尤明盛、尤沈翠琴、尤賜英、陳尤賜品、林尤賜香、尤貴旺、尤德龍、尤燕美、尤淑貞、尤莊豐碧、尤文得、尤文俊、尤慶豐、尤志翔、尤秀甄、邱林鳳琴、盧林鳳珠、吳林鳳雀、林鳳美、林玉城、林玉清(下稱尤明盛等二十一人)則以:吳凉仔並未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所提出買賣相關文件均屬偽造,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錯誤。又縱認吳凉仔曾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於光復後登記在尤在仔名下,吳凉仔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尤在仔之子尤賜興原應有部分業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尤燕美及上訴人尤明盛、尤沈翠琴之被繼承人尤光祥,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吳凉仔於昭和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三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尤在仔購買系爭土地,業據吳凉仔提出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委任司法書士廣田良三之委任狀、尤在仔戶籍謄本、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三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經送請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上開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委任狀、賣渡證及其所附之登記濟證均為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申請登記用文書,其格式亦與當時書狀參考用書中之格式相符;根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藏之「司法書士名簿」,廣田良三原名陳春風,台灣人,本籍地及住所均位於「恆春郡恆春街恆春四二番地」,昭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登錄為司法書士,登錄編號為四八號;系爭賣渡證所附大正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土地登記濟證」、昭和十一年之「登記濟證」,其上官印「台南地方法院恆春登記所」、「台南
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分別與當時恆春地區之登記機關相符合;而登記濟證性質類似現今之所有權狀,依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六十條規定,可作為權利之憑證;吳凉仔所提尤在仔戶籍謄本為戶籍抄本,應屬真正等語,足見吳凉仔確與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由吳凉仔占有使用多年,亦為兩造所不爭。至吳凉仔本名雖為「吳凉」,惟日據時期之男性姓名下通常會加「仔」字;另賣渡證上所載尤在仔地址「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二二九番地」確曾係尤在仔之居所;再參以吳凉仔於三十六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至尤在仔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去世時,尤在仔均未提出異議,吳凉仔復保有三十八年起至六十七年間之田賦單據三十五紙,顯見系爭土地之田賦為吳凉仔所繳納,益徵吳凉仔於三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已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買賣意思合致時,即發生土地移轉之效力。惟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尤在仔,迄今已有六十七年之久,吳凉仔固得請求尤在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請求權係源於吳凉仔與尤在仔間之買賣契約,其性質為債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尤明盛等二十一人已為時效抗辯,吳凉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因尤明盛等二十一人均否認系爭土地為吳凉仔所有,尤在仔之子尤賜興並曾對吳凉仔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吳凉仔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攸關其得否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與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所稱「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事實有間,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吳政憲等五人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至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吳凉仔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吳政憲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駁回其變更之訴。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倘該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所有者,買受人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自原出賣人登記之日起算(本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一九二五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五、一八三三號解釋及同院釋字第一○七、一六四號解釋參照)。本件吳凉仔於三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之法令已發生土地移轉之效力,且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尤在仔,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吳凉仔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其請求尤明盛等二十一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審就變更之訴部分為吳政憲等五人不利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然結果並無二致。其次,日據時期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戶籍、文書資料每難查考,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由法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吳凉仔確有於日據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有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尤明盛等二十一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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