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360號
TPSV,104,台上,1360,20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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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尹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高明哲律師
      徐曉萍律師
      孔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楊人傑,有經濟部令足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下稱系爭標售計畫),公開標售堆置於苗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床之土石堆,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六十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給付價金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土石交伊清運,伊已清運三十萬立方米,尚餘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土石)未清運,經訴外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主張屬其所有,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第一三八一號事件)判命伊返還該公司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石未盡出賣人交付及使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起訴時系爭土石之市價每立方米二百七十五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因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案所扣押發還,經伊辦理公開標售,由上訴人標得,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之交付上訴人管領清運,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且系爭土石縱屬漢臨公



司所有,上訴人亦因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再請求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對第一三八一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致伊無法在該審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伊不受該判決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清運三十萬立方米土石,尚餘系爭土石未清運。漢臨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第一三八一號事件,原請求返還系爭土石及已搬離之三十萬立方米土石,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嗣漢臨公司撤回三十萬立方米土石部分之請求,就該部分另訴請台中地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事件(下稱第三二八號事件)審理;台中地院就第一三八一號事件判決系爭土石為漢臨公司所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石返還漢臨公司,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事件審理,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月四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則未接獲兩造之書狀及歷次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乃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撤回第一三八一號事件之上訴,致被上訴人於該第二審無從續為輔助參加,該第二審程序亦未能審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竊盜案件(下稱第一二九三三號竊盜案件)內扣押卷證資料及系爭標售計畫案卷,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堪認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第一三八一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參加效力。而依台中高分檢函文、扣案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證人即台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邵正興之證詞,及土石堆置示意圖㈠、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可證系爭土石業經扣押在案;且依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中高分檢會議紀錄之記載,足認台中高分檢檢察官已將系爭土石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及水利法防護水道之義務,依法標售系爭土石,並非無權處分。又上訴人標得系爭土石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同台中高分檢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局長及所屬人員,至系爭土石堆現場,點交系爭土石,同時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釘之木樁設置圍籬,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提送作業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核定後,開始執行清運工作,且上訴人共運離三十萬立方米土石,堪認被上訴人於是日已將系爭土石點交上訴人占有,並准上訴人執行清運,而將系爭土石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曾於清運期間通知上訴人暫停清運土石,然屬其基於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作為,與系爭土石是否已歸上訴人所有無關。縱認被上



訴人為無權處分,然其已點交系爭土石予上訴人合法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規定,上訴人即善意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漢臨公司不得對之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自不負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石點交上訴人後,如因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致上訴人無法如期清運,乃上訴人得否聲請延長清運期限問題,被上訴人即使負有排除第三人妨害清運之義務而未為此協力,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洵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參加人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所謂因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又參加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參加訴訟後,雖得隨時為輔助上所必要之一切訴訟行為,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惟參加之目的,既僅在輔助當事人,則該當事人是否撤回上訴自仍應尊重其意願,參加人不得以該當事人撤回上訴致其無法於上訴審為參加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謂其得對該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未予究明被上訴人於第一三八一號事件係提出何種防禦方法,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使用,致受敗訴之判決?徒以該事件第一審已審究之第一二九三三號竊盜案件內扣押卷證資料及系爭標售計畫案卷,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未能受第二審程序審酌為由,認第一三八一號事件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參加效力,已有可議。又參加人一經參加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具狀就第三二八號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參加訴訟之告知時,即表明其已對第一三八一號事件提起上訴,有該聲請參加訴訟狀足憑(更審前之原審卷㈠一九一至一九三頁),被上訴人即非不知上訴人對第一三八一號事件提起上訴之事實,原審逕謂被上訴人未受通知,致未及繼續參加該第二審訴訟程序云云(原審判決書九頁第二至四列),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其次,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苟第三人對買賣之標的物有得主張之權利,而得以將買賣標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



使買受人之權利因而喪失時,出賣人即應對買受人負擔保責任(追奪擔保),以實現法律為維持買賣契約有償性之等價均衡關係(交換正義)及保護交易安全與信用所設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土石係被上訴人公開標售,由上訴人得標,並已繳清價金,嗣第一三八一號判決系爭土石為漢臨公司所有,並命上訴人將該土石返還漢臨公司確定,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石於上訴人標得後既經漢臨公司主張為其所有,並由法院判決漢臨公司勝訴確定,致上訴人喪失該土石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是否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是否不得根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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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