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356號
TPSV,104,台上,1356,20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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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祈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就其「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三○八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與訴外人展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運公司)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契約)。展運公司嗣將其中之「改質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鋪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施工並經試驗報告及查驗完成,展運公司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未付。系爭鋪設工程將伊所有瀝青混凝土(下稱系爭瀝青)附合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與同市前鎮區○○段○○○地號(下分稱六、八、一○、四○五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致伊喪失系爭瀝青所有權,而八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實質管理機關為港務公司,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航港局自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港務公司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鋪設瀝青,係基於港務公司與展運公司間之系爭拓寬工程契約關係,上訴人為展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因展運公司未依約付清工程款,應向展運公司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高雄分公司與展運



公司簽訂系爭拓寬工程契約,展運公司嗣將其中之系爭鋪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已施工完畢,施作工程試驗報告均合格,展運公司並將試驗報告送交系爭拓寬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展運公司除定金外,尚有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未付。系爭鋪設工程所施作之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其中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八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航港局。高雄港務局現已裁撤不存在,港務公司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規定,於一○一年三月一日成立。港務公司因展運公司就系爭拓寬工程嚴重遲延,已終止契約並另行發包,尚未給付展運公司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高雄分公司雖與展運公司簽訂系爭拓寬工程契約,惟既為港務公司之分支機構,該契約之當事人仍為港務公司與展運公司。上訴人依系爭鋪設工程合約,在系爭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係為展運公司履行系爭拓寬工程契約之鋪設瀝青義務。港務公司既為系爭拓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上訴人為展運公司履行系爭拓寬工程契約而在系爭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航港局雖為八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惟因八地號土地係高雄港營運所需用之土地,為興建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而設定普通地上權予港務公司,約定使用方法「本地上權供權利人開發、興建、營運使用」,存續期間為七十年,足徵航港局已將八地號土地提供予港務公司使用收益,對於上訴人為展運公司履行拓寬工程契約而在八地號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自無受利益之可言,遑論有何不當利得。則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瀝青之價額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本件港務公司係依其與展運公司所訂之系爭拓寬工程契約,而受系爭瀝青之舖設,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航港局已將八地號土地提供予港務公司使用收益,亦未受有利益,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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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