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張孟信
張孟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淑芳
張百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縱未登記,民事執行處亦應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漏未通知,被上訴人不知買賣條件,渠等於民國一○○年間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張孟義就系爭土地請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孟主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認定張孟主受贈系爭房屋時,因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更字卷第二三二頁)。上訴意旨謂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斯時系爭土地、房屋間存有地上權關係,原判決為相反之判斷,認定兩造有基地租賃關係,違反爭點效云云,尚有誤會。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係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基地所有人之通知義務無關,且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基地租賃權存在,而非地上權。上訴意旨稱張孟信拍得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並非登記地上權人,民事執行處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通知張水官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應受信賴保護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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