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350號
TPSV,104,台上,1350,20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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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河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EISUN ENTERPRISE CO.,LTD(邑昇順線路板廠)
法定代理人 簡榮坤
被 上訴 人 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EISUN ENTERPRISE CO.,LTD.(下稱EISUN公司)產製之印刷電路板(即PCB 板)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製造,並於交付時經



上訴人檢驗符合允收標準,並無瑕疵。上訴人雖主張該等PCB 板有鑽孔不良之瑕疵存在,致發生「陽極性玻璃纖維絲之離子遷移現象」(簡稱CAF 現象)云云,惟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CAF現象成因非常複雜,關乎PCB板與組裝製程、設計及使用環境,無法以系爭PCB板發生CAF現象,即認定EISUN公司交付之PCB板有鑽孔不良之瑕疵。又上訴人未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所需之資料,且工研院已在鑑定報告說明,其僅能就待鑑樣品切片觀察有無CAF 現象,無法判定產生之原因,是無再送中華研究院鑑定之必要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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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