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其忠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陳其忠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所製作分配表表一次序六、一四、一五、表二次序五、一四、一五之分配金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就訴外人藍安龍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藍顏罕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因藍顏罕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伊乃聲請代辦繼承登記後進行拍賣。高雄地院於一○一年十月八日製作分配表,預定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實施分配。詎被上訴人陳其忠與藍安龍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藍安龍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其忠,陳其忠乃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司票字第九七二、九七三號裁定准予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陳其忠即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受分配如附表一之金額(即分配表表一次序六、一四、一五、表二次序五、一四、一五)。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陳其忠至一○○年三月間始行使票據權利,已逾三年時效,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得代位藍安龍為時效抗辯。且藍安龍任由陳其忠參與分配,系爭本票當屬通謀虛偽所簽發,依法應為無效,陳其忠亦不能參與分配。另被上訴人范文龍雖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核
發一○○年度司促字第七九二三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藍安龍給付范文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本息確定,進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惟范文龍與藍安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范文龍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一○一年十月八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陳其忠、范文龍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陳其忠則以:藍安龍向伊借款,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二百萬元、三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予藍安龍或其指定之訴外人曾建誠,藍安龍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證。又藍安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無條件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權,是伊與藍安龍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范文龍亦以:伊係藍安龍之姊夫,藍安龍因業務周轉所需向伊借貸,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依其指示,分別匯款美金三萬元及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至印尼,供藍安龍購買水產貨物。因藍安龍無力還款,伊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八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藍安龍之被繼承人藍顏罕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由上訴人聲請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拍賣,而於一○一年十一月九日進行分配。陳其忠於一○一年七月四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藍安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五三七號),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另范文龍亦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渠等分別於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具狀表示反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固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惟如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在前,而債權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在後,則因債務人本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能再為時效抗辯,其債權人自無權再代位行使已拋棄之時效抗辯權。查藍安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已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陳其忠,表明無條件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權。上訴人係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代位藍安龍為時效抗辯,已在藍安龍拋棄系爭本票時效抗辯權之後,依上說明,其抗辯尚非合法
。陳其忠確係因藍安龍向其借貸而分別於附表五之「匯款或轉帳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給付三百萬元、三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予藍安龍及其指定之曾建誠,渠等間應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尚難以渠其等就借款經過之細節之證述不一,即否認彼等間之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而簽發,當屬無效云云,尚無足取。又藍安龍向陳其忠借款之初,雙方雖未約定利息,但非謂事後雙方不得再為利息之約定,故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另行約定利息,應屬合法有效。綜上,陳其忠對藍安龍確有系爭五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將陳其忠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如附表一之「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范文龍係藍安龍之姊夫,范文龍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九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各提領美金三萬元及八萬元,匯至印尼,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外匯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可稽,顯見范文龍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印尼。又證人即曾受僱於藍安龍所經營之金禧公司之黃美瑟於第一審證稱: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在金禧公司上班,藍安龍係金禧公司負責人,九十四年八月藍安龍有去印尼買水產,因資金不足向其姊借款幾百萬元,其姊經范文龍同意後,以范文龍名義直接匯美金至印尼付貨款,匯款後其姐將單據傳真予伊作帳等語,而金禧公司早已結束營業,證人黃美瑟與藍安龍、范文龍間已無利害關係,自無坦護藍安龍、范文龍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藍安龍確有向范文龍借貸美金十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否認彼等間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則范文龍持高雄地院核發已確定之系爭命藍安龍給付范文龍三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將范文龍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分配如附表二之「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以剔除,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剔除陳其忠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部分):
陳其忠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分配,上訴人則代位藍安龍就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原審雖以系爭切結書為據,謂藍安龍在此之前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陳其忠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答辯狀時,隻字未提系爭切結書之存在,直至伊於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代位藍安龍就系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後,陳其忠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切
結書,該切結書之簽發時間,已非無疑,且陳其忠對於本票實際發票時間說詞反覆不一,遑論在本票之後始成立之切結書,實難令人相信該切結書為九十八年間所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關涉上訴人代位藍安龍為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能否成立,陳其忠得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逕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藍安龍確有向范文龍借貸美金十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范文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尚無不合,爰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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