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331號
TPSV,104,台上,1331,20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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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王子鏘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惠寬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合夥人會議所為將其非自願退出合夥之決議無效,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代替,上訴人起訴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合夥契約關係乃成立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惠寬等其他合夥人之間,被上訴人並非上



開合夥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無論系爭合夥人會議所為將上訴人退夥之決議是否有效,兩造間均無合夥關係存在可言,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自非有據。楊惠寬等其他合夥人以上訴人有不當情事,為保障被上訴人整體權益,由召集權人楊惠寬召集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參與系爭合夥人會議,並由出席之合夥人全數同意,決議使上訴人非自願退出合夥而予以開除,已合於共同執業合約書第十八條所定開除合夥人之要件,且該條明定非自願退出,以經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會議出席人全數同意為要,該合約書係合夥人全體訂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認其他合夥人排除上訴人參與決議,有何侵害被開除者即上訴人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形。上訴人既因被開除而為退夥,其與楊惠寬等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即因此終止而不存在。其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楊惠寬楊演松楊宜芬陳志彥間就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係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既得以備位聲明代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判決於審酌第二備位聲明時,已詳為說明系爭合夥人會議所為決議非屬無效之理由,上訴人因該決議,被開除而退夥,致其與楊惠寬等間就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狀態延續至今,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審認其先位聲明得以第二備位聲明代之,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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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