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林秀蓁(原名林文雪)
顏伯修
參 加 人 顏宏進(原名顏慶華)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上 訴 人 顏𤆬治
之3
兼法定代理人 顏美纓
被 上 訴 人 顏美滿
顏美月
顏美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顏樹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過世期間,無完全之行為能力。參加人未經授權而以代理人身分,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及其上建物三○八六建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知情之上訴人林秀蓁,其亦未支付價金,復均未能證明事後已得顏樹承認;參以渠等二人因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益證參加人係無權代理,所為移轉行為無效;林秀蓁非善意第三人,不因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林秀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即參加人之子顏伯修,乃參加人無權代理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計劃之一部,顏伯修並未支付價金,與參加人、林秀蓁間成立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仍由林秀蓁與參加人管理、使用、處分。借名人既非善意第三人,顏伯修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林秀蓁,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均無從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等四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理清,互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顏𤆬治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非和解契約效力所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林秀蓁應將系爭房地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屋返還伊及參加人;請求林秀蓁、顏伯修分別塗銷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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