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320號
TPSV,104,台上,1320,20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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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胡靜汶
      李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GSPINTERNATIONAL MANUFACTURING INC.邀同上訴人胡靜汶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筆款項,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到期後並未清償,共計積欠美金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胡靜汶屆期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胡靜汶竟於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八



六一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市○○路○○○巷○○號四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以不及合理市價一半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價格售予上訴人李俊明,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得代位胡靜汶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請求李俊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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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