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謝東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老仁
謝美莉
謝美玉
謝乙辰
謝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
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或減少利得,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訴外人謝吳婉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謝老仁為其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美莉以次四人均係謝吳婉慈之子女。謝老仁、謝美莉及被上訴人謝鳳玲另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謝美玉、謝乙辰(原名謝瓊瑛)及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經該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判決,諭知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所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按此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確定在案(關於土地房屋部分均由兩造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並無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進而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謝老仁等人另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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