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311號
TPSV,104,台上,1311,20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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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水
上 訴 人 林德隆
      林德慶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誌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因向參加人借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與之簽訂租賃契約書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林德隆林德慶林德仁及訴外人呂○祁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下稱本票一)、六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下稱本票二)、二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下稱本票三)、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下稱本票四)之本票四紙作為擔保。嗣東來欣公司開立面額各四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之二十二紙付款支票退票,參加人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持本票一,以尚欠八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為由,聲請法院分別核發以伊四人及呂○祁為債務人之三紙支付命令確定。復因以各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無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板院輔九四執木字第四四○三一號債權憑證(下稱四四○三一號債權憑證)。伊及呂○祁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陸續清償一千四百十七萬元,已超過四四○三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詎參加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該債權憑證所載金額中之六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八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林德仁



所有之不動產於六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再於一○○年二月二日改以參加人前持本票二、三、四,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九八七號、第二一九八八號及第二一九九一號本票裁定,經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未果所核發之板院輔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五執日字第三八八六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九四執辰字第四○九七三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五執日字第六○四一號債權憑證(下分別稱三八八六號、四○九七三號、六○四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續行執行。伊實已如數清償參加人同意後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均未獲清償,本件因融資性租賃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發之四紙本票,除供擔保外,並有清償借款債務之性質,因上訴人持續清償至九十九年六月間,其清償行為係對於本票債務之承認,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該四紙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償還款項中之二萬元及八十七萬元,係在參加人取得債權憑證之前,不應重覆計入還款金額中。又參加人前經理蘇○裕並非其代表人,未被授權,自無承諾免除利息之權限,且雙方雖有協商,但並無決議。上訴人所還款項,除參加人開立品名為「本金」之發票者抵充本金外,其餘還款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依此計算,上揭四紙本票換得之債權憑證,尚餘一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未償,參加人自得將其中六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揭四紙本票係因融資性租賃合約(本票一、二、三)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四)而簽發,因上訴人未依限清償借款,參加人始以該四紙本票分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一)及本票裁定(本票二、三、四)並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就此無異議,且持續清償本票所示債務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足見該本票債權存在甚明。惟上訴人抗辯已清償本票債務一千四百十七萬元中,應扣除前此所清償之二萬元及八十七萬元,故上訴人於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清償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其次,參加人因支付命令(本票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取得之四四○三一號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其時效並未消滅。另參加人因本



票裁定(本票二、三、四)而取得之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仍為三年,但上訴人既持續清償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對該債務為承認,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追加該三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未逾請求權時效期間。至證人即上訴人經理呂○純固證稱其自九十四年起即與參加人之經理蘇○裕協商債務,協議只還本金云云,然其亦稱並不知悉蘇○裕是否被授權,且無具體證據可證等語,則其所稱雙方已就本件債務達成僅返還本金之協議一節,尚非可採。況蘇○裕已證稱其僅為催收本件債務之人,並無免除上訴人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權限,亦未就僅還本金達成協議等語甚詳。而依呂○純之證言,可知參加人並無表見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或有使他人信以為已授與代理權予蘇○裕,足使上訴人相信蘇○裕已有代理權之情形。至證人呂○祁雖亦證明確有達成協議之事,惟其並未參與協商,所證內容皆係聽聞呂○純之敘述,所稱亦難採信。另依證人蘇○裕之證言可知,參加人開立品名為本金之統一發票,僅證明該紙發票所示清償款為本金,但並無證據可認參加人已同意所有清償之款項,均是直接抵充本金而免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又參加人係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九七○號函發布之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二融資租賃有關所得稅部分㈠、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二○三三號函(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末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回收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將上訴人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標的物尚未回收之購入成本」,以「備抵呆帳」會計科目提列呆帳列入帳冊,並不足以作為雙方已達成僅還本金協議之證明。至參加人因還款支票不獲兌現而將之返還上訴人,因其尚持有本票,自不能據此推認上訴人已全數清償。此外,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蘇○裕等偽造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一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其提出之林德慶與參加人處長吳○萍之談話錄音內容,不足憑採。綜上,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因其未能證明參加人同意其清償之款項可先抵充原本而免除利息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抵充順序及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清償方式,上開清償款先抵充本票二、三、四所示之利息債務共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餘款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可再抵充該三紙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務,故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上開清償款抵充四紙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後,餘額為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



二十一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則參加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四紙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之六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受讓參加人對其六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債權後聲請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判斷該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自應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為板橋地院四四○三一號債權憑證(見一審卷㈠二六頁),嗣被上訴人抗辯不再以四四○三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撤回該部分之執行,改以三八八六號、四○九七三號、六○四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一審卷㈠四七、七九、八○頁),又上訴人確已清償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且未指定應抵充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該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元於抵充三八八六號、四○九七三號、六○四一號債權憑證之利息及本金債權後,僅餘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本金未清償(見附表說明)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揭金額部分,是否無據,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答辯狀所附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因屬新事實,本院自不得斟酌。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利己待證事實,茍能提出直接證據,及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而各該證據或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下,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存在之心證達於確信之程度(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無不可。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查就上訴人與參加人已達成僅清償本金而不需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之協議一節,上訴人以:㈠參與協議之證人呂○純證稱確有達成協議(見一審卷㈡一六、一七頁);㈡為部分清償而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及塗銷擔保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證人呂○祁證稱確有達成協議(見原審卷㈡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之證言、一審卷㈠二五頁免除保證同意書);㈢東來欣公司確曾因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與參加人協商(見一審卷㈡二二六頁負責與東來欣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之參加人債權管理科經理蘇○裕之證言);㈣參加人就東來欣公司依約清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本金、利息」(見同上卷六五頁),就延滯協商後清償開立之



統一發票,品名則為「本金(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或「回收利益(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一○○年四月三十日)」(見一審卷㈠一五六、一五七、二一三至二一五頁);㈤參加人將不獲兌現之還款支票返還上訴人;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稱上揭四紙本票換得之債權憑證,尚餘一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未償,參加人將其中六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卻將全部債權憑證及擔保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一二○頁反面蘇○裕證言)等為證。原審徒以上揭事證㈠之呂○純自承不知悉蘇○裕是否被授權,且無具體證據可證,㈡之呂○祁為傳聞證人而不採信其證言,其餘事證㈢至㈥各別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就綜合上開事證㈢至㈥所得證明之間接事實,與事證㈠之直接證據、事證㈡之傳聞證據,是否仍不足以推認待證之確曾達成清償債務協議之事實為真一節,妥適運用自由心證,為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不無違誤。況參加人於九十四年間及九十五年年初,即以東來欣公司未能依約清償,持上揭本票一至四,分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上揭四四○三一號、三八八六號、四○九七三號、六○四一號等四紙債權憑證;而依上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二○三三號函示意旨,參加人得以「回收利益」列帳,並開立以「回收利益」為品名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㈡五○頁,一審卷㈠二一四、二一五頁)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參加人仍於取得債權憑證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開立多張符合上訴人主張雙方達成僅清償本金協議之「本金」品名統一發票(見一審卷㈠一五六、一五七、二一三、二一四頁),而未依財政部上揭函示開立「回收利益」之統一發票,似此情形,能否以代理東來欣公司與參加人協商債務之呂○純,因不知悉代理參加人出面協商之蘇○裕,是否確經參加人授權之內部關係,即謂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蘇○裕於原審證稱:「依到期退票、未到期票面金額做催收,還款我們先就已到期部分先行充抵票面金額。票面金額是本金、利息,基本上本金先行抵充,四個合約加起來每月還八十萬,但他們能力僅有每月二、三十萬,所以先少部分充抵已到期票面金額」、「是本金發票,因為是抵充本金,所以開本金發票,一般正常發票是本金、利息、手續費,但錢太少,連本金都充不夠,如何充利息」、「正常如果可以滿足票面金額(發票)就會寫利息,如果不足就只有寫本金」、「(有無開利息發票?)之前有幾張正常兌現的有開,後面就沒有,因只夠充本金,不足充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一九頁),似亦坦言於東來欣公司部分清



償時,先抵充本金,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尚無不合。原審未遑詳查審認,疏未於判決中說明此部分證言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亦見疏漏。縱認東來欣公司與參加人未曾達成免付利息之協議,惟倘確有先抵充本金之協議,則就上訴人於參加人取得債權憑證後所還款項之計算,與附表所示之認定,是否相當,更待釐清。另證人呂○祁係東來欣公司欠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經由其女即呂○純與參加人協商,達成清償五百萬元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及塗銷其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協議,倘如原審認定東來欣公司之債務尚有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而呂○祁提供之不動產價值上千萬(見二審卷㈡一一九頁反面蘇○裕之證言),何以參加人願於全部債權收回前,免除呂○祁之連帶保證責任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難謂符合常情。而呂○祁既係利害關係人,雖未直接與蘇○裕對話,然委由其女呂○純出面處理,其聽聞之內容,縱認係傳聞證據,依上說明,仍難據此逕予否定。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證人即參加人處長吳○萍曾於第一審到場證稱:「(提示原告所提之清償債務一覽表有何意見?)其中編號2一筆87萬元與公司內部資料有誤,應為856000元」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五頁),核與卷附讓渡證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同卷一五、一六頁)。原審認定清償金額為八十七萬元,其詳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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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