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金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301號
TPSV,104,台上,1301,2015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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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鄭蔡鳳容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律師
      李 孟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月 芬
訴訟代理人 蔡 麗 珠律師
      江 信 賢律師
      鄭 家 豪律師
      蘇 榕 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丈夫即訴外人蔡勝富原名蔡明晃)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殺人案遭羈押,為恐債權人假扣押,乃授權同居女友即訴外人葉翠文及其胞姊即上訴人代為出售不動產及保管價金,葉翠文於同年七月離開蔡家後,改由上訴人一人保管。蔡勝富所有不動產出售情形如下:㈠葉翠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代理出售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二五八號等房地)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扣除押租金、土地增值稅後,剩餘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另於同年三、四月間代理出售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一七二號等房地)與訴外人徐燕,總價一億七千四百九十二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後,剩餘一億四千五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㈡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代理出售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下稱二一二之二二地號)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同段二一二之二一地號(下稱二一二之二一地號)土地(合稱二一二之二二地號等土地)與訴外人張明豊,總價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剩餘四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代理出售坐落台南市新興段二○九之三七、二○九之三八、二○九之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三棟(下稱二○九號等房地)與邱貳定、邱莊芙美(下稱邱貳定等),總價七千九百十三萬四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剩餘六千八百二十四萬七



千零五十四元。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蔡勝富之母蔡鄭寶名義,出售坐落台南市南區鹽埕段三一二之三二、三一二之三三、三一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下稱三一二之三二地號等土地)及其上蔡鄭寶所有一九九五四建號建物與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稱鹽埕段房地)與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三信),總價一億零一百七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扣除押租金、土地增值稅及佣金後,剩餘八千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三億六千七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蔡勝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出獄後,已向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保管之價金,詎拒不返還,其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並獲有不法利益。蔡勝富已將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二一二之二二地號等土地分屬伊及蔡勝富所有,伊受蔡勝富委任出售二一二之二二地號土地,價金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伊已將三千五百萬元轉入蔡勝富帳戶,買受人張明豊另支付定金四百萬五千二百元,由葉翠文代理收受,蔡勝富已溢領一千六百七十五萬零三百零七元。至其他不動產,伊未受委任,與伊無關。再者,伊陪蔡鄭寶開立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大眾台南分行)帳戶及處理三一二之三二地號等土地出售事宜,係依蔡鄭寶指示,退還承租人押租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伊不知餘款流向。且縱有委任,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伊仍負返還保管款項之義務,伊以對蔡勝富之四千一百七十五萬零三百零七元債權,與上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葉翠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代理蔡勝富將二五八號等房地售與京城銀行,總價四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扣除押租金、土地增值稅後,剩餘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而一七二號等房地,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出售與徐燕,總價一億七千四百九十二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剩餘一億四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二○九號等房地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出售與邱貳定等,價金七千九百十三萬四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剩餘六千八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四元。二一二之二二地號等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代理蔡勝富出售與張明豊,總價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後,剩餘四千二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張明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三千五百萬元,匯入蔡勝富之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下稱四信東門分社)○三八一二八○號支票存款帳戶。而



蔡勝富之母蔡鄭寶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代理蔡勝富將三一二之三二地號等土地及蔡鄭寶所有之一九九五四建號建物暨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售與台南三信,總價一億零一百七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台南三信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簽發,受款人蔡鄭寶之支票四張支付價金,上開支票業經存入蔡鄭寶所有大眾台南分行○○○○○○○○○○○○號帳戶,扣除介紹人佣金五十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後,剩餘八千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變更印鑑卡上簽名,均係上訴人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蔡勝富因殺人案遭羈押及執行,為避免被害人假扣押,自有速為處理必要,當時蔡勝富之長兄已死亡,另一位姊姊蔡鳳畢同遭羈押,母親蔡鄭寶年老,不識字,女友葉翠文年僅二十五歲,上訴人則四十五歲,高中程度,依經驗法則,蔡勝富若欲委託他人處理,上訴人為最佳人選。上訴人抗辯其提領款項,簽發支票,均受蔡鄭寶指示,非受蔡勝富委任乙節,與事理不合,不足採取。上訴人自認代理蔡勝富出售二一二之二二地號土地,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不生效力。且證人葉翠文亦證稱:蔡勝富被羈押後,委託伊賣土地,簽署之授權書除記載伊為受任人外,應該還有上訴人,總共簽幾份授權書伊忘記了等語。又葉翠文代理蔡勝富出售之二五八號等、一七二號等房地,係由上訴人交付其代理蔡勝富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與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證人葉翠文證述:「伊代理蔡勝富出售土地,上訴人每筆都有參與」等語,復有印鑑證明二十份之委任書等足佐。除出售與張明豊部分,其印鑑證明由蔡鳳畢代理申請外,其餘印鑑證明皆係上訴人代理申請,足證上訴人與蔡勝富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確實存有委任或代理關係。復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辦其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辯稱其受蔡勝富之委任出售不動產,並提出蔡勝富從看守所內透過陳正芳律師會面所帶出之信函(詳細記載各筆土地之出售價格),有不起訴處分書及信函可按。蔡勝富在看守所撰寫不詳日期之信函詳載各筆不動產(如金華路約一五○坪,健康路二七○坪,金華路最佳拍檔KTV 三八八坪,世樺家俱行約一二五坪,高登廚具健康路七○坪,慶東街七○○坪。金華路二段二○九、二一一、二一三地號土地及房屋一○五坪)之出賣價格等,該信函由上訴人提出,足見蔡勝富確曾委託上訴人出售上開房地。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民事審理時自認受蔡勝富委任,嗣後撤銷自認,並不可取。再者,上訴人於一審陳稱蔡勝富出具之第一件委任書,其非唯一受託人,核與葉翠文在刑事偵查供述及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言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信函,亦可佐證蔡勝富確以信函授權上訴人處分不動產



。至辦理過戶時,由何人具名辦理物權契約(公契)或移轉登記,及買受人為求慎重,要求出售人再個別出具授權書,不影響蔡勝富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又出售二五八號等房地剩餘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一七二號等房地剩餘一億四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二○九號等房地剩餘六千八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四元、二一二之二二號土地可分配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鹽埕段房地剩餘八千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合計三億四千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其中葉翠文代理出售之二五八號等、一七二號等房地價金合計一億七千一百二十一萬零八十二元,依蔡勝富之支票帳戶明細與葉翠文之帳戶明細互核,葉翠文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後,確將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匯至蔡勝富所有之四信東門分社○三八一二八○號支票帳戶。蔡勝富在監所期間,無法支配該帳戶,上訴人既自承上開帳戶及蔡勝富在同分社○三八一二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款項,均由其填製取款條或簽發票據提、兌領,足見其持有該等帳戶之印鑑章,該等帳戶實由其支配管領。且上訴人有代理蔡勝富以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出售二一二之二二地號等土地與張明豊,已如前述,其自陳張明豊給付之第三次款,係向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直接匯入蔡勝富上開支票帳戶,並有存款對帳單可據,益證蔡勝富之前開二帳戶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後之存款,為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款項,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至蔡鄭寶代售之房地價款八千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係存入蔡鄭寶之大眾台南分行開立之○○○○○○○○○○○○號帳戶。上訴人於自承「蔡鄭寶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變更印鑑卡等上『蔡鄭寶』簽名均係伊本人所為」。參之「大眾銀行不識字客戶辦理開戶作業規範」規定,不識字客戶開戶需見證人同行簽名,若由他人代簽則需二人簽名,並需見證人在印鑑卡上親簽,顯見上開帳戶並非蔡鄭寶本人親自辦理,否則受理行員應知蔡鄭寶為不識字之人,依上開作業規範處理。蔡鄭寶之帳戶係由上訴人直接以「蔡鄭寶」名義簽名開戶,致銀行人員未及注意蔡鄭寶本人不識字,準此,蔡鄭寶之上開帳戶事實上係由上訴人支配使用。蔡鄭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去世,無任何遺產,上開帳戶內原存之八千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已被移轉,為兩造所不爭。當時蔡勝富在監執行,依經驗法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應由上訴人領走。上訴人另以小叔鄭吉富名義,在大眾台南分行設立一○○○二三六九三號帳戶,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有證人鄭吉富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對照上訴人、蔡鄭寶、及鄭吉富歷來填製之對帳單、存款憑條,其中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等各該帳戶於同日有相同金額領出、存入,且各該對帳單上所



標示之銀行機號相同、序號連號,堪認上開帳戶,實際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簽發,以蔡勝富為發票人、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清償其在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由台新銀行合併)貸款,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可稽。又張明豊匯入之三千五百萬元,上訴人開立以蔡勝富為發票人、票號○五二八○二七、金額三千萬元及票號○五二八○三○、金額六百萬元之支票領走,並將該六百萬元支票存入前述鄭吉富之大眾銀行帳戶,有對帳單、支票影本可稽,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簽發上開三千萬元支票,用以清償蔡奇璋之貸款債務,然無法證明蔡勝富同意代償貸款,則上訴人私自領走上開款項,足堪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開立四信東門分社支票領走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有對帳單等可稽。另上訴人從蔡勝富前開東門分社活期存款帳戶以現金提領存款合計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三元。上訴人及其夫鄭博文名下有高額可轉讓定期存單。惟衡諸渠無職業,其夫鄭博文經營之永力鋁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七年止,分配股息總額亦不過一百六十萬元,若非上訴人將上開出售土地款匯入自己名下或以定存單定存,何能每年受領高達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或四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利息?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明,已違具體真實陳述之義務,應為其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保管所有不動產出售價款至少一億五千三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九元,保管出售款之委任關係既於蔡勝富出獄之九十五年九月間終止,被上訴人受讓蔡勝富之債權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七千萬元,該訴狀於同年月九日送達,亦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於九十五年九月後始可行使。上訴人抗辯:保管款之返還請求權自土地最後出售之八十二年七月起算,已罹十五年之時效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千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蔡勝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蔡勝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鄭蔡鳳容(即上訴人)有出售台南市鹽埕段三一二之三二、三一二之三三、三一二之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價金暨其孳息之權利(即請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金錢之請求權),即日起將上開一切權利讓與受讓人郭月芬(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八頁),則被上訴人受讓者,僅係蔡勝富委託出售三一二之三二地號等土地之價金及孳息。而依卷附授權書記載,蔡勝富係授權其母蔡鄭寶出售上開土地及收取價金(見一審卷㈠第一○三頁),並非委任上訴人處理該等土地,且上訴人所提出蔡勝富在看守所撰寫之信函中,其委託出售房地之範圍亦未包括該等土



地,及該等土地連同蔡鄭寶所有之一九九五四建號建物暨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鹽埕段房地),係由蔡鄭寶以一億零一百七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出售,買受人台南三信並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簽發,受款人為蔡鄭寶之支票四張付款,該等支票均存入蔡鄭寶所有大眾台南分行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蔡勝富似未委任上訴人出售三一二之三二地號等土地,蔡鄭寶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八千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亦包括出售蔡鄭寶所有之一九九五四建號建物暨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款,似此情形,能否仍謂蔡勝富有委託上訴人出售三一二之三二地號等土地,對之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金錢及孳息之權利,及蔡鄭寶帳戶內之款項全屬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蔡鄭寶帳戶內之存款由上訴人領走,即認上訴人有受委任出售該等土地,並保管價款(含其他不動產)至少一億五千三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九元,進而認被上訴人得依委任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其返還其中之七千萬元本息,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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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