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290號
TPSV,104,台上,1290,2015070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賴顯松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毓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一○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改制前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校),擔任專任教師,因該校於九十二年八月改制為專科學校,伊留任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高職部結束,而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取得專科學校講師之資格,依高美職校於申請改制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安置計畫書(下稱系爭安置計畫),將伊列入安置計畫中,惟於九十四年八月僅聘請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兼任講師,而非專任講師,遭伊拒絕,雖九十四年十二月教評會決議對伊資遣,然未經教育部核准而不生效力等情,爰依職業學校專任教師契約或系爭安置計畫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並自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改制為專科學校,已無科系可供被上訴人任教,兩造已合意終止高職教師聘僱契約。況伊邀被上訴人擔任專科學校之兼任教師、電算中心技術員,均遭拒絕,聘僱關係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高美職校改制專科專任教師動態意願調查表勾選「…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以取得專任教師資格,投考國內研究所…轉任專校行政工作」。又上訴人呈送教育部核定之安置意願調查統計,被上訴人之意願為擬報考研究所進修及轉任行政工作;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公告高職部教職員安置原則略以:『…高職部教師已取得講師以上資格者,得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向人事單位登記,經教師聘用作業程序,自九十三學年度起改聘為專科部教師。但若專科部於九十三學年度,無足夠時數或適當課程可供授課時,可先轉任專科部職員後



再聘任為專科部兼任教師,俟有適當課程及足夠時數時再轉聘為專任教師…」等語;且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高職教師第一次座談會亦提及:「在各位老師中有…張文毓等四位老師,已取得專科學校講師任用資格,在程序上也是要如此辦理,人事室將會把上面四位老師的資料轉送給科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並建議優先聘任為本校專科部講師,俟審議通過聘用為本校九十四學年度『專任講師』後,只要在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即可向教育部辦理撤銷資遣一案,並延續在本校擔任教職工作」等語,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安置計畫之履行達成合意,均應受系爭安置計畫之拘束,且上訴人有專科部教師或專科部職員之職缺可供調任,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未聘任被上訴人為專科部教師或專科部職員,並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上訴人辯稱:並無其它適當工作可調任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其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拒絕擔任專科學校兼任教師乙職,惟依系爭安置計畫所示,被上訴人之志願係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投考國內研究所,以取得專校任教資格,或轉任專校行政工作,上訴人僅聘任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兼任教師,致被上訴人無法受教師法有關專任教師之保障,與系爭安置計畫所示之原則不符。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系爭安置計畫,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專科兼任教師聘書,於法自屬有據。且上訴人僅由校長代表告知被上訴人得「報考」電算中心之職缺,並不等同上訴人已安置被上訴人轉任該項工作,上訴人所辯:伊嗣改聘被上訴人為電算中心技術員,被上訴人不願擔任云云,自不足取。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具有專科專任教師之資格,又依前開安置原則,並參諸教師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立法意旨,足證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其經調任之行政職務應比照其規定,該職位應與敘任資格相符合,以維護其工作權及生存權。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專科專任教師資格,上訴人如欲安置其擔任專科部職員,亦須給予相當於被上訴人在原高職專任教師職位之行政工作。準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安置計畫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專科專任教師,或相當於原高職專任教師職位之專校行政工作,始符合系爭安置計畫延續原高職部教師權益之精神;惟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安置計畫聘用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薪資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安置計畫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九十三學年度扣除主管職務加給之月薪資為四萬九千七百零九元乙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致其每月受有四萬九千七百零九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十一個月之損害合計三百零三萬二千二百



四十九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安置計畫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被上訴人原為高美職校之專任教師,該職校於九十二年八月改制為專科學校,原職校之專任教師(包括被上訴人)留任至高職學生修業年限結束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取得碩士學位,具有專科專任教師資格,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兼任講師,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乃為原審所認定。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填具之「高美護工改制專科專任教師動態意願調查表」,該表首段已記載「……本意願調查僅作行政作業參考……」,被上訴人於調查表勾選「…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以取得專校任教資格,投考國內研究所…轉任專校行政工作」(見一審勞訴字卷第七八頁)。又高美職校送教育部之改制計畫書中「師資安置意願調查結果統計」記載被上訴人之意願為「擬報考研究所進修及轉任行政工作」,調整被上訴人轉任「就業組組員」(同上卷第七九及八○頁),該安置計畫於九十一年六月經教育部核准(見原審勞上字卷第八五頁反面證人邱國勇所述),上開調查表及改制計畫書僅分別表明被上訴人之意願及上訴人之規劃,能否謂兩造系爭安置計畫之履行達成合意?如為合意,則何者為要約,何者為承諾,何時達成合意,合意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審俱未詳審認,即遽謂兩造就上開安置計畫之履行達成合意云云,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校長室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公告九十三學年高職部教職員安置原則「…二、高職部教師已取得講師以上資格者,得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向人事單位登記,經教師聘用作業程序,自九十三學年度起改聘為專科部教師。…」(見原審勞上字卷第七二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始取得碩士學位,取得講師資格,公告時尚未取得講師資格,是否為公告之對象?非無疑義。另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高職教師第一次座談會,人事主任林榮賢為召集人,提及:「…張文毓等四位老師,已取得專科學校講師任用資格,…,人事室將會把上面四位老師的資料轉送給科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並建議優先聘任為本校專科部講師,…」,惟亦稱「若難以聘為專任講師,人事室將會向教評會爭取建議聘為兼任講師,俟要新聘專任講師時亦能優先聘任。」(見原審更一卷第五八頁)。原判決僅截取前段之記載暨上開公告等情節,據以推論兩造就安置計畫之履行達成合意,亦有可議。末查,被上訴人因高美職校改制後,



自九十四學年度起已無高職學生,而上訴人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之管理課程主要為病房管理課程,與被上訴人所學背景不合,且已有其他具有管理背景之專任講師,因九十四年度學生減少,並無多餘課程可以聘請被上訴人為專任講師,乃聘被上訴人為兼任講師,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有上訴人教評會會議紀錄可參(見一審調字卷第八頁),原判決謂上訴人有專科部教師或專科部職員之職缺可供調任,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被上訴人等語,惟其依據何在?未據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