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280號
TPSV,104,台上,1280,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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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李冠雄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
法定代理人 羅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以「台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下稱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主辦,「土坂教會」協辦名義,發起「讓愛走動、奉獻五○○送芒果一箱」活動,對外現金募款,並指定匯款至其女李心個人帳戶。而依被上訴人(下稱循理會)土坂教會週報所示,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於該教會「主日」之後隨即召開籌備大會,並於該教會集會所舉行成立大會。該教會區議會一○一年度事工



報告中,將成立該協會亦列為報告事項,且郵封上兩會併列,住址亦同。又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之理事長由循理會土坂教會教友田正山擔任,證人柯惠英亦身兼循理會土坂教會教友及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顯見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應係循理會土坂教會大力推動支持成立之協會,兩會關係匪淺。而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既由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與土坂教會同列協辦單位,足認該協辦之「土坂教會」,確如證人柯惠英田正山所證,即指循理會土坂教會。又循理教會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規定,係指地方教會向年議會「管轄教會組織」以外之範圍募款,需經該地區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而非指向年議會推行教會事務地理位置範圍以外之地區募款而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曾針對上訴人以教會名義發送電子郵件,進行募款,所募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女李心個人帳戶乙事,發函提醒上訴人不得以循理會或教會名義發起募款。乃上訴人未徵得所屬教會同意,亦未按體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再行主辦首揭活動及匯款至李心帳戶等項以違反該教會及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該教會據此於一○二年八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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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