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276號
TPSV,104,台上,1276,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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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承購其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覆通知同意讓售。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該日繳付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餘款分十四期攤付,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八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確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



年三月間函示列在遷建基地範圍內,且教育部函送上訴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中列載被上訴人姓名,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亦稱其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審查後方始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出售,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詐欺行為致令陷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迨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即非可取。上開買賣契約關於按當期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讓售價格之約定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支付價金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當時市價七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與前開買賣價金間差額四百十七萬六千元之不當利得,應非有據。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差額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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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