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258號
TPSV,104,台上,1258,201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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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百年生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益 
被 上訴 人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創公司)訂購「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等貨品,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元,穎創公司已於同年月二十五、二十七日出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同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訂購「白藜蘆醇公司-真の生活化膠囊」等貨品,金額合計共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宏洲公司亦於同年月二、四、九、二十四、二十五日出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爰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穎創公司、宏洲公司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宏洲公司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間並未約定伊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權利金或獎金情事,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等應共同給付該等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係伊所發明而委託被上訴人代工代料製造生產,雙方間並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應各扣抵盒裝費用三千元。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①自九十七年八月起至一○一年二月止,合計共八十六萬元之顧問費及權利金;②銷售「白藜蘆醇」有關美容保養品之獎金八萬六千元;③自一○○年五月起至一○一年八月止銷售「喚齡逆轉醇」產品之銷售獎金八十萬元;④自一○○年一月起至一○一年八月止,銷售「蘆醇極致奢華精華組」產品之銷售獎金七十六萬元,以上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六千元;爰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後,尚餘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零五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卷附之應收對帳明細單所示,穎創公司及宏洲公司出貨之產品係以「包」為單位,並未另計盒裝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各應扣抵盒裝費三千元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提出其與經銷商間之電子郵件及宏洲公司之應收對帳明細單,均不足為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盒裝費用之認定,故上訴人積欠穎創公司、宏洲公司之貨款依序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證人陳建南林六海、簡蕙琦林麗鳳、涂賢振雖均證述:上訴人之負責人翁明家與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陳鑄誠商談合作,由陳鑄誠聘任翁明家為顧問,每月給付二萬元之顧問費及權利金,併約定有獎金及分紅各等語;惟證人陳建南於第一審已陳稱不知翁明家陳鑄誠究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談論合作事宜,亦不知雙方有無簽約或履行,乃竟於原審翻異其詞,改稱翁明家陳鑄誠各代表兩造公司商談云云,足見其前後之陳述不一。又證人林六海無法說明上訴人擔任顧問之具體內容;另證人簡蕙琦林麗鳳則係由翁明家片面告知,其等並未聽聞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提及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之相關訊息;證人涂賢振亦無法指明上訴人得以分紅之產品項目及金額。上開證人就兩造間有無約定給付顧問費、權利金、獎金及分紅之具體內容及給付期限,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其等所為之證述,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林麗鈺、魏媛亨均證述:不清楚兩造間是否約定顧問費、權利金、獎金各等語,其等所為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證人曾佳如之證述,僅足證明陳鑄誠曾指示其交付一筆三萬八千元獎金予上訴人而已,無法由此推論兩造間另有其他顧問費、權利金、獎金及分紅之約定。卷附陳建南出具之聲明書,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不盡相符;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契約見證確認單(陳建南具名)」、「顧問費與不實授權廣告影響見證簽署書(林六海具名)」、「成龍公司與百年/ 宏洲公司合作有關約定與執行事實作證簽署證明書(簡蕙琦具名)」、「宏洲/百年公司違背承諾/商業倫理道德見證簽署證明書(涂賢振具名)」,均係由上訴人草擬後交由陳建南林六海、簡蕙琦、涂賢振等人簽名,難期係公正客觀之陳述內容。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契約見證確認單(李湘毅具名)」,亦難期係公正客觀之陳述內容,所為迴護上訴人之陳述,均無足憑採。上訴人提出由林麗鈺、魏媛亨、蔡淑敏之聯名具結證明書,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顧問費、權利金、獎金及分紅之約定。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物,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顧問費、權利金、獎金之約定,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六千元,並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穎創公司、宏洲公司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之判決,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上揭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之請求權,上訴人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零五元本息之判決,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卷附被上訴人宏洲公司製作之「應收對帳明細單」上所載:宏洲公司於一○○年一月三日以每包九元,出貨七百二十包(以每盒內裝三十包計算,折合為二十四盒)「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予上訴人,總額為六千四百八十元;於同年月五日再出貨五千二百八十包(折合為一百七十六盒),總額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金額合計共五萬四千元。而上訴人所製作之應付帳款單就各該貨品則依序載為六千一百二十元、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金額合計共五萬一千元(兩者金額相差三千元),上訴人其後並依其計算之金額,連同其他款項合併開立二紙支票交付宏洲公司(見原審㈠卷第二九、三十頁)。上揭六千包「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若以盒裝方式出貨,且每盒之盒裝成本為十五元計算,所需盒裝費用恰為三千元。則上訴人抗辯其向穎創公司、宏洲公司買受散裝之「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各六千包(折合為二百盒),因省去裝盒之成本,所減省之盒裝費用三千元,應自貨款中扣抵,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是否合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為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證人陳建南證述:伊曾聽翁明家陳鑄誠談論合作內容,國外買賣由陳鑄誠負責,國內買賣由翁明家負責,產品出售獲利讓翁明家分紅百分之十至二十。另翁明家要在書中寫一篇相關文章幫宏洲公司打廣告,也要幫宏洲公司業務員上課,陳鑄誠則每個月給付翁明家顧問費二萬元;證人林六海證述:伊曾聽陳鑄誠親口向翁明家表示,願意聘請翁明家為顧問,每月給付翁明家二萬元;證人簡蕙琦證述:陳鑄誠交待伊要按照翁明家的配方製作產品,翁明家也有對宏洲公司員工授課;證人林麗鳳證述:成龍公司的產品讓百年公司及宏洲公司代工、代料,陳鑄誠要付給翁明家每月二萬元的顧問費,美容產品的獲



利也要讓翁明家分紅;證人涂賢振證述:伊係宏洲公司之顧問,曾聽到翁明家陳鑄誠在宏洲公司辦公室商談的內容,當時雙方談到宏洲公司要給成龍公司顧問費,另外視產品銷售數量,再給成龍公司分紅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參以卷附之「合作契約見證確認單(陳建南具名)」、「顧問費與不實授權廣告影響見證簽署書(林六海具名)」、「成龍公司與百年/ 宏洲公司合作有關約定與執行事實作證簽署證明書(簡蕙琦具名)」、「宏洲/百年公司違背承諾/商業倫理道德見證簽署證明書(涂賢振具名)」(見原審㈠卷第七六、七八、一四一、一六三頁)所載內容與陳建南林六海、簡蕙琦、涂賢振之上揭證述大致相同,證人陳建南林六海並證述其等看過內容無誤後才簽名。證人曾佳如亦證述:老闆陳鑄誠告訴伊每月要付給成龍公司權利金及顧問費共二萬元,有銷售交易時,公司也要付給成龍公司獎金。當時陳鑄誠告訴伊有一筆三萬八千元的獎金,該筆獎金後來用來扣抵帳款(見原審㈡卷第三三七至三三九頁)。綜上各情,似見上訴人主張翁明家陳鑄誠確曾洽談雙方間之合作事宜,尚非無據。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係其所發明乙情,佐以卷附之「翁明家老師及肖像圖-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商標註冊證(見一審卷第八六頁),亦非無據。果爾,上訴人主張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行銷顧問,而與被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陳鑄誠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公司權利金、顧問費、獎金及分紅,是否全然無據,尤待釐清。究竟上訴人積欠之貨款應否扣抵盒裝費用三千元?兩造間是否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上訴人公司權利金、顧問費、獎金及分紅?金額若干?凡此均與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之抗辯?得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抵銷後之剩餘款項,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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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