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上 訴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國
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不明人士冒用訴外人呂美娥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伊申請房屋貸款,經訴外人即地政士許振昌送件予上訴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呂美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五一七、一二六六七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移轉由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怠於審核上開證、狀之真偽,予以登記,伊因信賴該登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冒名呂美娥之不明人士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予該人於伊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伊接獲呂美娥委由訴外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信函,聲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涉嫌偽造,要求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斯時系爭帳戶僅餘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予以塗銷。伊因抵押權被塗銷,未能拍賣抵押物受償,受有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之損害,得請求士林地政事務所賠償。若認士林地政事務所無庸賠償,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第三人所持呂美娥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致伊受損害,亦應賠償伊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於原審追加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士林地政事務所(先位)、中山地政事務所(備位)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受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承辦人員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詳實審查後,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疏失。依內政部函示,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時,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僅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有機會接觸義務人之身分證正本,其自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機掃描,加強對保,以避免遭冒貸,被上訴人未善盡審核責任,貿然核貸,造成其損失,顯然有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並未消滅,且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冒貸之人求償,自未受有損害。況抵押權之設定,非意味該債權於抵押物拍賣時皆能完全受償,即令被上訴人無法完全受償,亦與抵押權設定是否虛偽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士林地政事務所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不明人士冒用呂美娥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借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跨所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設定登記,嗣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貸款二千四百萬元,由冒名「呂美娥」者簽具借款金額為二千四百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核撥上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間製發予呂美娥,而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時,其所屬人員對於權狀防偽知識理應知悉,機關亦應於相關教育訓練中教導講授,如中央印製廠於八十五年度承印之權狀,係採用有價證券專用紙,為該廠特別訂製之紙張,該廠印製紙質權狀均設計多項防偽功能可供辨識,包括直接目視或手感觸摸即可辨識之不定位水印、雙色凹版花飾、顯性纖維絲與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等,另有專供櫃檯人員藉簡單工具辨識之精緻蔓草花飾、浮雕線條底紋及隱性螢光纖維絲等,中山地政事務所所屬之人員於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即應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上開防偽設計及暗記加以審視,以辨明該所有權狀之真偽,而承辦人員於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時,既已習知多項防偽功能及暗記,以辨識權狀之真偽,如稍加注意,或用簡單工具辨識「精緻蔓草花飾、浮雕線條底紋及隱性螢光纖維絲」等所有權狀之防偽設計,當不難發現權狀是否係偽造,竟未能發現該所有權狀係屬偽造,即貿然准予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過失。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十九點明定:「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申請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時,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是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基於便民服務之理念,使原僅得於轄區所申辦之土地登記案件,得以跨所申請,惟仍由轄區所負行政、民事涉訟之責,當認係轄區所委由受理所跨所審核,受理所即成為轄區所之履行輔助人。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遞件跨所申請,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資料管轄機關,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當事人,並於將檔案移送予士林地政事務所。故實際負責審核之地政事務所雖為中山地政事務所,然其乃應士林地政事務所委託辦理跨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為士林地政事所之履行輔助人。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未盡其審查義務,致未發現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偽造,而予辦理登記,則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其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同一責任。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固因訴外人黃震等人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起,但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呂美娥之系爭借款債權,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因此抵押權設定而受有借款損失,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無因果關係,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貸款金額高達二千四百萬元,本應確實核對申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並與申請貸款之申請人親自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之本人,加強對保;然依被上訴人對保人員即證人呂家鈞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於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前,即有審核系爭偽造身分證之機會及義務,被上訴人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器掃描,加強對保及徵信作業,以避免遭人冒貸之情形發生,惟證人呂家鈞並未親自核對「呂美娥」國民身分證之真偽,亦未運用條碼掃描器掃描,難認其有對身分證上存在之雷射標籤、透光之台灣圖案、防偽金屬條加以查核及辨認真偽。且於中華民國境內,並未有李晏祺代書之開業紀錄,竟係由李晏祺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非李晏祺而係許振昌代辦後,卻未詳查其原因,或查證「呂美娥」、「李晏祺」之身分,即予撥款,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疏未注意致未發覺偽造冒貸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具有明顯之過失。經斟酌各情,被上訴人過失應負四分之三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一責任,始為公允。又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身分證渉偽造為由,函知被上訴人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於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認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市價應為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足見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確有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且系爭房地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市價已達五千零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如果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可足額受償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因此被上訴人未受償還之債權餘額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千三十六元,即是因不能拍賣抵押物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以遭詐騙集團冒貸所受損害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23,548,8361/4=5,887,209),即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請求士林地政事務所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賠償部分,則無須再予審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害時之價值」,上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自應優先適用。原審既認定第三人冒用呂美娥之名,以偽造之證件申請系爭扺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原已登記為抵押權人,並基於該土地權利登記而支付借款,倘該項登記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登記虛偽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嗣後因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法本於原已登記之抵押權行使權利,致受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負賠償責任,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亦以同條第二項為限。原審捨該特別規定,逕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可議。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既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害時之價值」,是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被上訴人因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實
際所受之損害似為其如得拍賣抵押物而受償之範圍,而拍賣抵押物之價金,尚須扣除拍賣費用、稅捐等,始為其得受償之範圍,非得逕以抵押物之市價為據。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如拍賣抵押物,實際得受償之範圍為何,逕以系爭房地之市價,認定被上訴人因不能拍賣抵押物所受之損害,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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