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242號
TPSV,104,台上,1242,201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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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文智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
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任職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之事項,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及新聞媒體之檢視。而對照訴外人劉培森建築師於上訴人任內均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得標,且該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一月製作之系爭建議書,確載有上訴人擔任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系爭客



家標案之博物館諮議委員並收取工作費用,再審酌上訴人確於立法院接受被上訴人質詢後未久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即辭去故宮博物院院長乙職。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於上開質詢時,未能完整正確敘述其與劉培森間利益往來及劉培森取得標案之招標方式;併考量限制性招標所進行公開評選等相關程序是否客觀公正,尚待查核,而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於故宮博物院類似工程設計變更之限制性招標案件得標比例竟達五分之三,得標金額更達新台幣千餘萬元等情,則被上訴人於主觀上合理認定上訴人就其與劉培森間往來及劉培森得標故宮標案等情係刻意隱瞞,進而於記者會質問上訴人於其於立法院質詢上訴人時,上訴人二次公然說謊之動機可疑,並指摘其未利益迴避且與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故宮工程涉有弊案及利益輸送,卻於立法院接受質詢後未久突然辭去院長乙職,疑係躲避調查,乃促請檢調介入,甚至要求對上訴人限制出境,因而於記者會上張貼「閃辭逃弊案」、「周功鑫應立即限制出境」等橫幅標語,並揭示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海報,俾依時間序說明事件原委,所陳述各項事實既涉公益,又難認未經合理查證,其指摘上訴人未利益迴避、且公然說謊,閃辭逃弊,應由檢調查察並限制出境等意見評論,亦非全無根據。是被上訴人於記者會上開各項發言,未逾越適當評論範圍,且非出於惡意虛捏,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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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