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238號
TPSV,104,台上,1238,201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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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陳 輝 成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陳金菊
      張 麗 秋
      鄭 佳 琪
      鄭 宇 廷
      鄭 凱 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駕車自訴外人鄭忠華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時,應注意與鄭忠華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幅不足又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車



距,擦撞鄭忠華機車左側,致鄭忠華機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鄭忠華之母及妻、子,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撫養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然鄭忠華騎乘機車,未繫緊安全帽,擴大本件之損害,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鄭忠華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係經採取全部跡證為判斷,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該鑑定報告可採取者說明其採擷之理由,因而未再傳訊鑑定人黃國平,亦難認其有何違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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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