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 碧 蘭
訴訟代理人 馬 在 勤律師
程 學 文律師
黃 敬 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吳 上 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字
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統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以所有之車號○○○-00營業大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一年。嗣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二○巷內,因
上訴人之受僱人未依規定封鎖施工現場路口及操作上訴人所有之起重機吊臂過重等人為疏失,致該吊臂失重掉落砸毀大客車,造成車體損壞及車內乘客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下稱李福慶等三人)死亡。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肇生汽車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則,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與受害人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人簽訂和解書,賠償該繼承人按各受害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計付;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統順公司簽立和解書,賠償統順公司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被上訴人為上開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受理被保險人統順公司申請理賠後,已於同年九月間給付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人理賠金各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參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應負責任,為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不問運送人統順公司就此傷害(含括死亡)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保險金,上訴人係屬上揭法文所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統順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觀上述和解書記載:和解金「不包含乙方(分指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人、統順公司)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等旨,參酌二名證人即代理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人簽訂和解書之律師劉師婷及統順公司負責人劉貴福所證,該繼承人已約明保留向被上訴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且統順公司就該繼承人所得請求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亦未與上訴人和解,堪認各該和解書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統順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五十萬元本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或以訴為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
後,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受理被保險人統順公司申請理賠後,已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給付系爭保險金,迨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起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代位行使統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為原審所確定。嗣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對上訴人為訟爭請求;並一再指陳:統順公司因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對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人負賠償義務,亦屬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伊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該三人之繼承人,視為統順公司賠付彼三人之繼承人,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統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㈡四○、八○、一四一頁、卷㈢四○頁背面、八八及一三四頁)。此項保險人代位權,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乃至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被上訴人關此所陳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前揭法條代位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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