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82號
PTDV,89,重訴,28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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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丁○○
              身
              男
        丙○○   住
              身
              女
        庚○○○  住
              身
              女
        甲○○   住
              身
              女
        乙○○   住
              身
              女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一二九之一號四樓
              身
              女
        辛○○○  住
              身
              女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住屏東市○○路四四二號
  被   告 戊○○   住
              身
              男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住屏東市○○路一三六號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一二五地號、田、面積零點零柒零捌肆 捌公頃,同段一一二六地號、田、面積零點伍貳肆肆壹壹公頃暨同段一一二 九地號、田、面積零點零零壹參伍捌公頃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二地號、田、面積零點壹壹捌伍公頃,



同段二三之一地號、田、面積零點貳柒肆參公頃,同段二三地號、建、面積 零點零參參捌公頃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共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四0地號、田、面積零點伍壹伍零公 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段八九號二層鋼筋水泥造樓房乙棟辦理建物為原被 告共有之第一次登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系爭七筆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八九 號二層樓房一棟,均係訴外人即兩造已故之父邱効良、母邱戴三妹,分別自 三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四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以擔任屏東縣內埔鄉東勢國民小學,教師薪津,省吃 儉用辛苦儲蓄,分別於六十年至六十七年間,所共同購置及原始建築之不動 產。嗣父母將上開不動產平均贈與原告丁○○與被告戊○○兩兄弟,奈因原 告丁○○自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國小教師,並無自耕能力,且因農地不 得移轉為共有,礙於法令限制,而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六日及六十七、八年 間,將贈與原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方式暫信託登記被 告名下。此分別有兩造父母服務證明書、系爭七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暨母邱戴 三妹所書立之認證聲明書可稽。
 (二)又查兩造之父邱効良、母戴三妹係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    三月九日結婚,共生育二男六女。即兩造計八位子女。嗣兩造之父母,分別 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去世。此有戶籍登記謄本四件可 稽。
(三)再查兩造之父邱効良、母邱戴三妹與被告間,將贈與原告丁○○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即被告,受託人自始 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顯為消極信託契約,難認合法而無效(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二、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參照)且為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所是 認),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應返還與兩造之父母。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復查建物部分為兩造父母之始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但為兩造父母之原 始取得。自因父母雙亡,由兩造繼承取得所有權,兩造均有辦理保存登記之 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兩造共有。 (五)系爭七筆土地及二層樓房一棟,均確係兩造之父邱効良及母邱戴三妹擔任國 小教師,省吃儉用,一生兩人辛勤儲蓄,所共同購置及原始建築之不動產, 絕非父邱効良宗族財力寬裕,由其獨資購買單獨所有,此分別有父母服務證 明書及母邱戴三妹所親筆書立「認證聲明書」存卷可稽。被告答辯狀主張,



兩造之父邱効良其宗族財力寬裕,系爭土地自應係邱効良獨資購買,單獨所 有為是云云,顯非實在而無據。
(六)系爭七筆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二二地號、第二三地號及第 二三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之前,均係登記原告丁○○所有 ,此有該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稽,被告答辯狀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均係登記兩造之父邱効良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卷稽」云云,顯不實在而無可採信。經查系爭七筆土地,均因「買賣」原 因而取得,應非邱効良得自祖先之遺產。添
(七)又查被告雖一再否認母邱戴三妹「認證聲明書」之真正,惟查母邱戴三妹所 立「認證聲明書」上之「邱戴三妹」本人親筆簽名及印文,以及親筆書寫之    住址「內埔鄉○○村○○路○段八九號」之筆跡,與邱戴三妹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八日「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上之「邱戴三 妹」簽名蓋章以及通訊地址之筆跡及印文,完全相同,此有該登記表可稽, 不容被告片面空言否認。
(八)再查被告雖亦否認「因父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贈與原告部 分,一併信託登記被告名下」,惟查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贈與方式暫信託登 記與被告戊○○之名義,實際上戊○○名義下之不動產,應與原告丁○○各 持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權利」,業經母邱戴三妹所立「認證聲明書」聲明 明確在卷,復有原告丁○○屏東縣政府六十三年八月十日初任霧台國小教師 派令及在職證明書可稽。又該認證聲明書載明「系爭不動產購置至今,該土 地稅賦管理收益,皆由母負擔取得」鈞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據此認定為消極信託。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 (九)復查原告丁○○長女邱欣怡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出生後體弱多病, 原告丁○○之妻林千惠當時又任職於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擔任護士,輪 值大小夜班,通勤不便,始於六十七年間搬到屏東市居住,當時原告丁○○ 夫妻曾因未能兼顧老家而生爭執,原告丁○○之妻不慎毀損自行購買之傢具 。此分別有原告丁○○戶口名簿、妻離職證明書暨修復傢具照片兩張可稽。 當時被告戊○○尚在服後備軍官役,家務全由母邱戴三妹管理,原告因未能 兼顧老家家務,應母之要求乃於六十七年九月十日,分別立具同意書兩紙, 將新埔段二三號土地同意變更為被告名下,而將系爭新埔段二二號及二三之 一號土地,變更為父邱効良名下。
(十)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 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添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千 八百九十二號,著有判例可稽。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因 消極信託而有無效之原因,參照該最高法院判例,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 人自仍得主張之。
(十一)末查系爭內埔鄉○○○段三四0地號土地,因父母生前早就交代額外給長 子丁○○、並曾告知子女全體,因此母未將該筆土地列入認證聲明書。此 由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屏東市忠孝國小擔任庶務組長



期間,申報公務員財產時,均未曾將該筆土地列入申報,足資證明。 三、證據:提出父母服務證明書影本兩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認證聲明書影本 乙件、戶籍謄本四件、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影本乙紙、縣政府丁○○派令 影本乙紙、丁○○在職證明書乙紙、丁○○戶口名簿影本乙紙、丁○○妻離職 證明書影本乙紙、修復傢俱照片兩張等為證。添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邱効良單獨所有,而非兩造父母分別共有: 1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七筆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段八九號二層樓房一棟,均係兩造之父母邱効良、邱戴三妹‧‧‧ 所共同購置及原始建築之不動產」等語,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母分別共有 一事,並非實情,且有違法理。
2按依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已明定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乃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是夫妻之原有財產既各保有所有權,則共有情形並 非常態,故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時,始推定為 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以杜爭議。惟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 ,均係登記兩造之父邱効良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已附卷可稽;且兩造之 父邱効良其宗族財力寬裕,系爭土地自應係邱効良獨資購買、單獨所有為是。 再系爭土地原皆登記邱効良名下,並已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之規定,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 造父母分別共有一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起訴本件事實理由內主張「‧‧‧嗣父母將系爭不動產平均贈與 原告丁○○與被告戊○○兩兄弟,‧‧‧一併信託登記被告名下‧‧‧」等 語。然被告否認有此信託關係存在,茲將爭點及疑點,臚陳如后: 1查本件原告主張信託關係之「信託人」,依其起訴狀所載應係指兩造之父母, 惟原告所憑之證據僅有兩造之母邱戴三妹之認證聲明書(此認證聲明書形式上 及內容之真正,被告否認之)。而依前揭被告之答辯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並 非兩造父母分別共有,應係兩造之父邱効良單獨所有。苟系爭不動產有所謂「 信託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信託關係之「信託人」,應為邱効良為是, 然本件查無邱効良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戊○○間【有何信託關係之法律上證據 】?
2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信託關係,所憑之證據僅有兩造之母邱戴三妹之認證聲明 書,此認證聲明書簽名筆跡之真正,被告亦否認之。且此認證聲明書內容所載 亦有諸多疑點,諸如:
①該認證聲明書何以早年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時,不即時書立為證? ②該認證聲明書何以於邱効良去世後,始為書立?;又苟有「系爭土地有信託關 係存在」此情事存在,兩造之母邱戴三妹在世之時,依其個性必提出由親屬間



互相協商,實無預留認證聲明書之必要?
③此認證聲明書僅為兩造之母邱戴三妹之單獨意思表示,而兩造之父邱効良是否 「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丁○○部分,一併信託登 記被告名下」之意思,亦無從得知?
④該認證聲明書何以未將系爭座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四○地號之土地含括 在內?
3另查,兩造父母共計育有二男六女,因宗族習俗,兩造之父邱効良於民國六十 、六一年間即將系爭座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二、二三、二三之一等地號土 地先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嗣因原告丁○○兩夫妻與兩造之父邱効良不 合,發生有爭吵、毀損傢具、爭奪孫兒、離家出走等糾紛;故原告丁○○於六 十七年九月十日書立同意書,將系爭座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二、二三之一 等地號土地再移轉登記返還予兩造之父邱効良所有,嗣後因兩造之父邱効良無 法原諒原告丁○○夫妻二人,故乃將前開二筆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所有 。另系爭座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地號土地,因係建地(非上揭同意書內 所載之田地),且該土地上有建物(即門牌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八 九號二層樓房一棟),由被告居住,故直接由原告丁○○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上揭情事,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為證,且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查 與原告訴狀中所稱『‧‧嗣父母將上開不動產平均贈與原告丁○○與被告戊○ ○兩兄弟,奈因原告丁○○自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國小教師,無自耕能力 ‧‧而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六日及六十七、八年間,將贈與原告丁○○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併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顯然不符 ,更徵明原告所主張者乃子虛烏有之事。
(三)末查,原告另舉『‧‧‧兩造父母將贈與原告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僅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即被告,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 分之義務,顯為消極信託契約‧‧‧』等語。惟查,原告先無法提出實證, 以資證明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後亦無舉證證實有所謂「消極信託契 約」之事實?故原告所主張者自難採信。綜上所陳,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 實無理由。
(四)查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仍主張「‧‧‧系爭七筆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段八九號二層樓房一棟,均係兩造之父母邱効良、 邱戴三妹‧‧‧所共同購置及原始建築之不動產」等語,主張系爭不動產係 兩造父母分別共有一事。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土地自應係邱効良單 獨所有為是。再系爭土地原皆登記邱効良名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自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作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五)次查,原告於準備書狀中另主張「經查系爭七筆土地,均因買賣原因而取得    ,應非邱効良得自祖先之遺產」。惟查,被告從無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    父邱効良得自祖先之遺產」,而被告之答辯狀係主張『系爭土地自應係邱效    良「獨資購買」、單獨所有為是』;且系爭七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均載    明「係買賣原因而取得」,而當事人為邱効良。



(六)再查,原告另舉『‧‧‧兩造父母將贈與原告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僅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即被告,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 分之義務,顯為消極信託契約‧‧‧』等語。惟查,原告先無法提出實證, 以資證明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後亦無舉證證實有所謂「消極信託契 約」之事實?僅以未經證實之邱戴三妹所立之「認證聲明書」,其上所載之 :「系爭不動產購置至今,該土地稅賦管理收益,皆由母負擔取得」,作為 憑據。惟查,系爭土地之稅賦管理收益,皆由被告為之,故原告所主張者自 難採信。
(七)末查,原告主張前開「認證聲明書何以未將系爭座落屏東縣內埔鄉○○○段 三四○地號之土地含括在內?」,係以「因父母生前早就交代額外給長子丁 ○○,並曾告知子女全體,因此未列入該認證聲明書內;且被告申報公務員 財產時,未將該筆土地列入申報」為據。然苟父母生前早就交代額外給長子 丁○○,何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被告於申報公務員財產時,已 將該筆土地列入申報。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二份、毀損傢俱照片影本等為證。 理 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故之父邱効良、母邱戴三妹,自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六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四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以擔任屏東縣內埔鄉東勢國民小學,教師薪津,省吃儉用辛苦儲蓄,分別於六 十年至六十七年間,所共同購置屏東縣長治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二六、一一 二九號土地及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二、二三之一、二三地號土地,屏東縣內埔 鄉○○○段三四0地號土地及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八九號二層鋼筋水泥造樓房,依七十四年六月 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邱効良、母邱戴三妹二人共有,嗣 父母將上開不動產平均贈與原告丁○○與被告戊○○兩兄弟,奈因原告丁○○自 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國小教師,並無自耕能力,且因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礙於法令限制,而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六日及六十七、八年間,將贈與原告丁○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方式暫信託登記被告名下,該贈與原告丁○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即被告,受 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顯為消極信託契約,難認合法而無效,依民法 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返還與 兩造之父母。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系爭建物既屬兩造父母之始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但為兩造父母之原始取得。自因父母雙亡,由兩造繼承取得所有權,兩造均有 辦理保存登記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兩造共有云云。乙、被告則:否認該認證書之真正,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前均登記於邱効良 名義,原告空言屬父母共有未能舉證證明信託關係存在,若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亦 屬邱効良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惟依原告之舉證方法僅提出該認證書,惟該認證 書之聲請亦僅邱戴三妹個人之聲請,就本件待證事實即信託契約部分,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等語置辯。




丙、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是否存在?次者系爭建築 物被告是否負有協同登記之義務?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按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父母與被告間存有信託契約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故之父邱効良、母邱戴三妹,自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六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四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以擔 任屏東縣內埔鄉東勢國民小學,教師薪津,省吃儉用辛苦儲蓄,分別於六十年至 六十七年間,所共同購置屏東縣長治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二六、一一二九號 土地及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二、二三之一、二三地號土地,屏東縣內埔鄉○○ ○段三四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八九號二層鋼筋水泥造樓房(下稱 系爭建物),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邱効 良、母邱戴三妹二人共有,嗣父母將上開不動產平均贈與原告丁○○與被告戊○ ○兩兄弟,奈因原告丁○○自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國小教師,並無自耕能力 ,且因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礙於法令限制,而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六日及六十 七、八年間,將贈與原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方式暫信託登 記被告名下,該贈與原告邱鎮尚之事實,其提出之主要證據方法為邱戴三妹之認 證書,並以邱戴三妹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 補償金登記表」上之「邱戴三妹」簽名蓋章以及通訊地址之筆跡及印文為佐證, 被告則否認該認證書之真正,惟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上之印文及筆跡經本院核對,確與本件認證聲明書之筆 跡與印文相符,固堪信認證書之真正。
三、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原告父母共同出資取得,且父母共同信託登記 於被告,即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渠等之父母與被告,然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 均載明「係買賣原因而取得」,而當事人為邱効良,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與原告主張父母共同出資取得之事實無涉;至於原告唯 一憑證即該認證書,該認證書雖載明「吾夫妻一生辛勤積累所購有產業...,茲 因立聲明人年邁之際,思將上記之不動產平均分配登記過戶與丁○○戊○○兄 弟兩人,奈因丁○○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起服務公職,礙於政府法令限制,致未 能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為此本聲明人(邱戴三妹)事先言明確係以贈與方式暫信 託登記與戊○○之名義.. 」唯就待證事實系爭土地如何原告母親出資取得後信 託登記於邱効良名義,均未能舉證證明,僅有邱戴三妹個人之聲明,原告主張之 事實即難採信。
四、再者,依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存於原告父母與被告間,唯依上開說明可知, 系爭土地既登記於邱効良名義,則縱認有信託契約亦係存於邱効良與被告間,唯



依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就上開信託行為如何成立,該信託契約之內容均未能證明, 至於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確認此信託契約云云, 按本院上開判決內容就此信託契約之事實,並未作認定,且縱認本院前開判決認 定存有信託契約,亦屬判決理由之事項,按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自不生拘束本 件審判效力;且該認證書所載內容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出入,查該認證書之日 期為八十年六月五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中座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地號土 地,早於六十四年間即編定建地非上揭同意書內所載之田地,何以須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義下?此即原告未能自圓之處,且該認證聲明書未將系爭座落屏東縣內埔 鄉○○○段三四○地號之土地含括在內,雖原告事後稱系爭內埔鄉○○○段三四 0地號土地,因父母生前早就交代額外給長子丁○○、並曾告知子女全體,因此 母未將該筆土地列入認證聲明書云云,唯原告所以證明信託契約之憑證上開僅認 證書,而該證書之憑信力已如前述,捨此之外,認證書所載與原告主張亦不相符 漏載系爭三四o號土地,此復證明該認證書之憑信力更無足採信;綜上,原告就 其主張信託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系爭建物部分,原告主張為兩造父母共同出資建築完成之事實,亦乏憑證證明 ,且縱如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提出說明 ,並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權利,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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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