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上 訴 人 邱銘輝
溫惠敏
許碩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何念屏律師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之出版者,上訴人邱銘輝、許碩穎、溫惠敏(下稱邱銘輝三人)分別為壹傳媒公司總編輯與記者。邱銘輝三人未經查證,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四日發行之第六一九期壹週刊雜誌上刊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影射伊為訴外人程宏道向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商借辦公室,協助掩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伊不認識程宏道,新聞報導太極雙星案前,亦未聽聞過該公司,更無為太極雙星公司或程宏道向達欣公司商借場地,或介入雙子星開發案的過程,許碩穎、溫惠敏為撰文記者,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為不實報導,嚴重貶低伊之社會評價;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負責該雜誌內容之編採,對系爭報導有最終決定權,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邱銘輝三人自屬共同侵害行為。又壹傳媒公司為邱銘輝三人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因該侵權行為,致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十號字體
及半版篇幅(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寬二十六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裴偉、吳宜菁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連帶之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僅稱被上訴人為中性牽線介紹之角色,並無主觀之不法意圖,且使用文字均為「捲入」、「一度涉入」、「協助商借」等被動語態之詞彙,亦未提及被上訴人協助商借辦公室將獲得任何私益。而許碩穎係自檢調人員得知被上訴人與達欣公司副董事長王人治有密切之電話通聯記錄,談及商借辦公室等情,溫惠敏知悉後旋向台北市議員處查訪,得知一○○年間程宏道曾透過議員向達欣公司商借辦公室,以取信馬來西亞怡保花園集團,事後達欣公司與太極雙星團隊確實共同簽訂合作意向書,因而合理確信許碩穎提供之檢調消息為真。又溫惠敏曾透過總統府發言人李佳霏向被上訴人查證,獲其回應,復先後向達欣公司發言人陳士修、國民黨行管會主委林德瑞、台北市議員王正德查證取得回應,再由許碩穎撰寫系爭報導,溫惠敏併稿,並將上開回應做成平衡報導一同刊登。系爭報導係本於合理確信內容為真實,不具侵權行為違法性,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道歉啟事,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無非以: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於其發行之第六一九期壹週刊雜誌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報導,並不爭執。又自系爭報導內容其語意與行文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讀者產生被上訴人有利用其為第一家庭成員身分,及良好政商關係,替太極雙星公司及程宏道向達欣公司商借辦公室,協助掩蓋太極雙星為空殼公司之事實,並協助達欣公司加入雙子星開發團隊,獲取開發案之龐大商業利益之印象,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而系爭報導形容被上訴人「涉入」、「捲入」太極雙星弊案並「協助」商借辦公室,其詞彙有主動態語意,參以被上訴人身分與政商關係,則通篇文意即有被上訴人善用權勢獲取私利之負面印象,難謂無貶低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上訴人系爭報導當時,太極雙星弊案尚在偵查中,檢調人員當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透露消息與許碩穎之可能,況溫惠敏及許碩穎均未就「檢調人員」、「臺北市議員」、通聯紀錄、通訊監察紀錄之消息來源及內容,於審理中為具體陳明,且其所提台北市議會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內容,均為雙子星開發案之招標過程、投資申請人之資格、得標後之權利義務等規範,與系爭報導指陳被上訴人
透過關係,為程宏道商借達欣公司辦公室、達欣公司加入太極雙星團隊,並無任何干係,顯見系爭報導為許碩穎單憑不知名之檢調人員空言所指,即憑空杜撰而成,毫無立論基礎。又上訴人就該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有合理查證義務,卻未善盡其查證責任,遽為該不實之陳述,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有不法性。至溫惠敏與許碩穎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透過總統府發言人李佳霏向被上訴人查證,另向達欣公司發言人陳士修、國民黨行管會主委林德瑞及台北市議員王正德查證,並將上開回應刊載於系爭報導上(下稱系爭回應),惟上訴人對系爭回應未再予查證,僅以十四號字呈現「回應馬以南:不識太極雙星」標題、五公分乘八公分大小之篇幅,將原文照錄刊載於系爭報導文末,相較於系爭報導之調查深度、廣度及將近四頁B5大小篇幅言,僅能表現被上訴人單純否認立場,不足以發揮釐清真相、相互辯論之作用,難謂有為平衡報導。其次,邱銘輝為總編輯,對系爭報導內容之取捨、標題有決定權,負有出刊最終審閱責任與義務;另溫惠敏自陳係自許碩穎處知悉該事,基於上級指示協助查證,而向台北市議員處查訪,並將查訪結果、採訪過程,四位關係人之回應,再與許碩穎提供之消息併稿後,撰寫衡平報導等語,系爭報導內頁封面,並有「撰文:溫惠敏、許碩穎」等字樣,足認其參與本件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邱銘輝三人於執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壹傳媒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名譽權被侵害之人對於加害人,如金錢(慰藉金)之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者,為維護其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並實現人性之尊嚴,固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至如何之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於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被害程度後,倘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其道歉內容須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合理限制加害人不表意之自白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報導通篇文義有被上訴人善用權勢獲取私利之負面印象,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原審以系爭報導內容之語意與行文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讀者產生「被上訴人利用其為第一家庭之成員及良好之政商關係,替太極雙星公司及程宏道向達欣公司商借辦公室,協助掩蓋太極雙星為空殼公司之事實,並協助達欣公司加入雙子星開發團隊,獲取開發案之龐大商業利益」之聯想,因而命上訴人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惟核系爭報導內容為「檢調指出,北市捷運局官員去年七、八月間,曾要求到太極雙星公司商談開發計畫,
但程宏道等人自覺公司內部硬體陳設簡陋,可能引起捷運局人員懷疑太極雙星是空殼公司的事實,因此透過關係找上馬以南,請她商借氣派的辦公室讓他們開會,以營造該團隊財力雄厚的假象。」、「太極雙星弊案衝擊馬團隊核心的程度,可能比外界想像得還要嚴重!檢調發現,因行賄馬辦主任賴素如而遭到收押的太極雙星幕後掮客程宏道,曾花數千萬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國民黨營事業欣光華授權開發密約,去年八月更獲總統大姊馬以南協助,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的黑幕。」報導內容似僅述及因程宏道為遮掩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請被上訴人協助商借達欣公司之辦公室;然原審所命道歉聲明內容卻為「……馬以南女士協助程宏道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之事實及介入達欣工程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的過程等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似以系爭報導指稱被上訴人有協助程宏道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之行為,而以之作為裁量道歉內容之前提,則道歉刊登內容與報導內容,似未盡相符,能否謂係回復被害人名譽必要範圍內之適當處分?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又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慰藉金,其金額適當與否因與登報道歉方式之取捨決定,互有關聯,應併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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