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224號
TPSV,104,台上,1224,201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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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重測後為同區福興段六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訴外人陳瀛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根據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秉仁生前之合資購地會議記錄所為,而伊就張秉仁合資購買台北縣樹林市三角埔段等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三筆土地)內部並無合資關係,僅有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予張秉仁支付購地款項,其交付原因可能係借款或贈與,尚難以伊有金錢交付,即謂其就張秉仁合資購買系爭十三筆土地,內部亦有互約出資委由張秉仁處理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而兩造與鍾金蓮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德昇事務所處作成認證書,內容為約定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八十九點五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協議書與認證書製作日期均為同日,與伊申請遺產稅復查僅相隔二天,系爭協議書之製作與遺產稅之復查相關,顯係為配合張秉仁遺產稅復查申請,降低遺產稅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非兩造及鍾金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間有達成系爭土地分配比例情事。惟伊確曾交付張秉仁上開數額之出資委託張秉仁購買系爭十三筆土地,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遺產稅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第九四七號遺產稅事件)和解筆錄所確認,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和解之既判力,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既不否認伊曾提供資金交付張秉仁用以支付購地,卻又認伊無法證明有與張秉仁合資購買土地,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情形。另依相關計算明細及匯款單,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即按權利比例分配系爭土地租金,足以推論系



爭協議書之真正,亦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秉仁間並無合資關係,復於主文中諭示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變更之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明細」及「匯款單」,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僅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未予採信,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九四七號遺產稅事件,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秉仁之遺產稅額行政爭訟,由包括兩造及張李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達成和解,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張秉仁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本稅及罰鍰數額,故該事件和解之既判力僅及於此訴訟標的。雖前開遺產稅額之計算,涉及系爭十三筆土地張秉仁及上訴人之出資額計算,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之出資額則非該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而無既判力可言,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第九四七號遺產稅事件和解筆錄既判力,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名下帳戶資金匯入張秉仁帳戶,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無從證明匯款係為合資,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合資購買系爭十三筆土地情事,惟並未逕以之認定匯款原因為借款或贈與。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核屬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另所稱原確定判決受被上訴人誤導,漏未審酌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認系爭協議書非真正云云,亦係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不得依其而為請求,主文亦諭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理由認上開匯款事實存在,亦與判決主文亦無矛盾,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及匯款單,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即已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採取,自非發現之新證物。雖所提計算明細,與前訴訟程序第一證物稍有不同,然相互比對,顯見其上手寫字樣為事後添加,兩者證物同一,亦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足採及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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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